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被告陈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0元,约定月息0.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陈某某,按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某某的准确住址,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75.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助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崔涤菲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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