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桂山
周某某
周某某
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卢某增
韦某某
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桂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唐山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山、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卢某增、韦某某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周桂山、周某某、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二终字第9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山、周某某及其周桂山、周某某、周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胜利,被告卢某增及其卢某增、韦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证言以及原告提供证据及照片等仅能证实毕连芹被狗咬伤,但不能证实将毕连芹在自家宅院鸡舍内咬伤的狗系二被告所饲养或者管理的事实。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桂山、周某某、周某某对被告卢某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证言以及原告提供证据及照片等仅能证实毕连芹被狗咬伤,但不能证实将毕连芹在自家宅院鸡舍内咬伤的狗系二被告所饲养或者管理的事实。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桂山、周某某、周某某对被告卢某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祥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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