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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邵吉才,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942409。被告: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本市栖霞区。被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本市栖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东中路108号c幢16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0965707。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60676.55元。2、请求判令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医疗费:21455.22元;2、误工费:39188.33元(6778.732元/月*6个月-1484.06元=39188.33元);3、护理费:8280元(住院期间2520元+72天*80元/天=8280元);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6、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7、残疾赔偿金:8030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560元;11、车辆损失:1339元;12、拖车费:50元。以上共计160676.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18时,被告一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右转进入锦绣江南停车场过程中与同向的由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某无责任。经查,周某驾驶的苏A×××××的小型客车属于被告二任某某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并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了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到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以及三期的鉴定,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五十万元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保险公司的意见是:1、医疗费:20455元;2、误工费:39188元;3、护理费:7560元(住院期间2520元+72天*70元/天=756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6、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7、残疾赔偿金:72273.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1389元(包括拖车费),合计赔偿原告148065.6元(已经扣除了100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8时,被告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右转进入锦绣江南停车场过程中与同向的由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周某某受伤。当日,原告周某某即住入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在位良好,共花费医疗费21455.22元。2016年9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出具第3201058201603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2017年2月28日,原告周某某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康宁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任某某为苏A×××××车主,任某某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虽然被告未到庭,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就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具体赔偿方案为:医疗费20455元、误工费39188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389元,合计148065.6元。原告周某某亦当庭表示,放弃对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交警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康宁鉴定中心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吉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任某某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原告周某某就其赔偿部分达致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48065.6元,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准予。对于非医保用药10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560元,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与任某某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及侵权人负担,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周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双方之间的关系,故由被告周某与任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48065.6元。二、被告周某、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某356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3元,由被告周某、任某某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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