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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杨绪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该公司站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洁、林悄然,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绪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林悄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0.23元(包括客运站垫付1万元,同意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客运站)、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误工费37400元(100元×374天)、护理费7276.5元(115.5元×6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61天)、伤残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7.9元、交通费2117.5元、鉴定费2505.7元、器具费21980元、后续部分治疗费4970.77元、复印费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给付原告鉴定费2505.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13时,万波驾驶号牌为辽F954**的小型客车,沿丹东新区高速口南侧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操作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周某某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2天。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万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万波系东港市客运管理站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辩称,对作为涉案车辆辽F954**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70%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13时许,案外人万波驾驶号牌为辽F954**的小型客车,沿丹东新区高速口南侧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操作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周某某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1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膝部擦伤、腓总神经损害、感觉神经性耳聋、耳鸣等。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8560.23元。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给付其赔偿款后将该10000元返还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2日对原告的肢体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仅就骨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7日对原告的听力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右耳听阈55dB,左耳听阈25dB,不构成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7年9月6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丹公交认字[2017]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万波负主要责任。
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系肇事车辆F9548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万波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原告户籍地丹东市振兴区,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小喜烧烤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48560.23元(包括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垫付1万元);
2、护理费:61天(2级护理)×115.5元天+1天(1级护理)×115.5元天×2=7276.5元;
3、交通费:2元天×62天+280元=4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天=3100元;
5、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62天=6200元;
6、残疾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998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4993元年×3年×10%(十级伤残)×70%=7348.5元;
8、复印费:4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42915.23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2465.7元,其中肢体伤残鉴定花费鉴1173.2元,听力伤残鉴定花费1292.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公交认字[2017]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万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万波系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分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因听力伤残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因此该笔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器具费及2016年听小骨植入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的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7276.5元、交通费404元、误工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48.5元,复印费40元,以上合计101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660.23元的70%为29162.2元;
三、原告周某某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173.2元的70%为821.3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19元,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负担13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梁爽

书记员: 周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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