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良琴,女,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海,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良琴与被告张小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周良琴撤回对被告张小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周良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海,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6时50分,张小柳驾驶的鄂F×××××号轿车,沿中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大道枣阳市一医院旁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周良琴撞倒致伤,周良琴的衣物、手机、自行车等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良琴无责任。原告周良琴伤后被送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15天,2016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养8周,伤后三周床上逐步行腰背部及双下肢功能锻炼(双下肢直腿抬高等长肌肉收缩运动);2、每周来院复查一次,下床负重行走时间根据拍片结果决定;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6966.25+209.06+280=7455.31元。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及后期复查。为此支付医疗费110+1118.75+942=2170.75元。周良琴还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复查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40+165=305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选择并经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良琴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周良琴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日数需60日(限一人),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周良琴于2015年6月20日在枣阳市家家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周良琴误工证明及其2015年7月-2016年1月工资表,平均月薪3480元。
还查明,鄂F×××××号轿车为张小柳所有,2015年6月18日,张小柳该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良琴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F×××××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小柳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张小柳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12931.06元。
其中: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7455.31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2170.75元,复查治疗费305元。鉴定意见确定的周良琴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共计12931.0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原告周良琴住院15天,20元/天×15天=300元。
三、护理费5118.58元。
原告周良琴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其需卧床休养8周,法医鉴定周良琴自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符合其伤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证明,可参照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31138元/年计算。计算公式:31138元/年÷365天/年×60×1人=5118.58元。
四、误工费8236元;
原告周良琴因伤自2016年1月29日住院15天,其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养8周,共计误工时间71天。周良琴在枣阳市家家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平均月薪3480元。其误工费为3480元/月÷30天×71天=8236元。
五、残疾赔偿金54102元。
原告周良琴为城镇居民。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公式: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此事故造成周良琴十级伤残,必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七、交通费1000元。
周良琴受伤住院15天,其为治疗、护理、转院及后续治疗、鉴定往来枣阳、武汉、襄阳等地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
八、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九、营养费1200元。
周良琴住院15天,其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法医鉴定护理期间60日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20元/天×60天=1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87887.64元。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被保险人张小柳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周良琴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87887.64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应足额赔偿。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小柳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良琴各项损失8788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周良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家政
书记员:王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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