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
曾祥彪(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
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
刘某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建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
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
负责人刘克翔,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系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祥彪,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9日,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75771-7。
法定代表人穆孙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建国,男,生于1956年1月17日,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37672-X
负责人莫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曲江村卫生室”)诉被告刘某、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江村卫生室委托代理人曾祥彪、被告刘某与被告长兴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
原告诉讼请求:1、车辆修理费352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数额不实,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845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对原告车辆在重庆市维修的事实没有争议,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确认275元;4、住宿费569元、生活费141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租车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辆受损维修10日,原告主张10000元租车费明显高于通常的合理水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客观事实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车辆折旧费10000元,该事故车并非6个月内的新购置车辆,且经过维修,旧件更换新件,已弥补了车辆的损失,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有关键部件受损而无法修复的情况出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本院确认共计41306元。
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为39306元,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财产损失共计39306元,合计41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
原告诉讼请求:1、车辆修理费352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数额不实,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845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对原告车辆在重庆市维修的事实没有争议,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确认275元;4、住宿费569元、生活费141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租车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辆受损维修10日,原告主张10000元租车费明显高于通常的合理水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客观事实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车辆折旧费10000元,该事故车并非6个月内的新购置车辆,且经过维修,旧件更换新件,已弥补了车辆的损失,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有关键部件受损而无法修复的情况出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本院确认共计41306元。
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为39306元,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财产损失共计39306元,合计41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负担448元。
审判长:田甜
书记员:李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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