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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国斌诉被告于国良、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xx,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公交认字[第11128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xx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事故车辆黑JV3280号捷达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50727.72元,其中670.00元、1033.00元、72.50元为外出购药票据,没有医嘱,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为48952.22元,原告主张再次治疗费80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4900.00元,原告住院49天,按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600.00元,原告主张6天,每天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第一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天数没有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7535.00元,原告主张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3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47.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提供了原告的户口,属城镇居民,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湖北红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xx月工资6000.00元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有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第二被告主张按2013年建筑行业年工资36581.00元作为其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工种从事建筑业,但其工资标准过高,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为标准;误工期限鉴定中记载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误工费应为36581.00元/12月*8月为24387.33元;鉴定费3000.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且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致xx受伤,构成左眼三级盲为捌级伤残及多处骨折,足以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侵权行为已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结合侵害的成因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故原告xx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为48952.22元、再次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7535.00元、交通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误工费24387.33元,共计212103.55,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xx120000.00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92103.55,原告xx与被告xx按照各自的比例30%、70%分别承担27631.06元、64472.4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72472.49元,扣除xx先期给付xx的7000.00元,被告xx还应再给付65472.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xx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xx给付原告xx医疗费、再次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472.49元,扣除xx先期给付7000.00元,被告xx还应给付原告xx65472.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7.00元,由原告xx承担1349.00元,被告xx承担3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山 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书记员:庞晓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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