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火立方烧烤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者:冯丽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丽,哈尔滨市道外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火立方烧烤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火立方烧烤店不支付祝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4元。2.诉讼费由祝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祝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6年4月20日到火立方烧烤店处工作,于2016年6月27日被火立方烧烤店辞退,祝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火立方烧烤店是于2016年7月21日经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并营业,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火立方烧烤店的诉讼请求。祝某辩称,祝某不同意火立方烧烤店诉请,祝某认为道外区劳动仲裁裁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火立方烧烤店餐饮服务许可证可以说明火立方烧烤店自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是具有主体资格的单位,因此请求依法判决火立方烧烤店给付祝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4元。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火立方烧烤店举示的证据及祝某举示的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祝某举示的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303-1号仲裁裁决书、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303-2号仲裁裁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道办事处宏南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火立方烧烤店以哈尔滨市道外区火立方烧烤小吃店名称对外经营,经营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X号,经营者冯丽莉。祝某于2016年4月20日入职到火立方烧烤店工作,2016年6月27日被火立方烧烤店辞退,共计工作37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辞退后,火立方烧烤店仍拖欠祝某工资。祝某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3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火立方烧烤店支付申请人祝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84元。”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火立方烧烤店(以下简称:火立方烧烤店)与被告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立方烧烤店的经营者冯丽莉、被告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祝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火立方烧烤店工作的事实明确,在此期间火立方烧烤店始终未与祝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火立方烧烤店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给付祝某工资具体数额,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火立方烧烤店应当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184元,故火立方烧烤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哈尔滨市道外区火立方烧烤店的诉讼请求;二、哈尔滨市道外区火立方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祝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市道外区火立方烧烤店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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