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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与被告李某、邓某和、李某某、王兴利、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肖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胜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岩,茄子河支行副行长。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邓某和,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兴利,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与被告李某、邓某和、李某某、王兴利、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借款50000.00元,用途是种植业,借款期限14个月,月利率8.25‰;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担保条款是,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邓某和、李某某、王兴利、杨某某对被告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50000.00贷款发放到被告李某手中。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某还款4000.00元,余款五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合同书》、《借款借据》、《农户贷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可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贷款人是被告李某,原告已按时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李某手中,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本《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邓某和、李某某、王兴利、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本案未超保证时限,故四担保人应依法在该案中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现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条款向五被告主张还款67725.00元的权利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5018.75元(2011年3月29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率8.25%‰);逾期利息16706.25元(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逾期利率12.375‰),合计:67725.00元;
二、被告邓某和、李某某、王兴利、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承担互负连带的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1494.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焕    龙 人民陪审员 李秋兰人民陪审员韩加峰

书记员: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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