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虎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许金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26岁。
被告张启明,男,28岁。
被告单运财,男,63岁。
被告徐某某,男,38岁。
被告赵某,男,35岁。
被告郎某某,男,34岁。
原告哈尔滨银行诉被告张启明、单运财、徐某某、赵某、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单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明、徐某某、赵某、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启明、单运财、徐某某、赵某及郎某某与哈尔滨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启明于2012年4月26日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625‰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4.4375‰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9,592.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虎林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592.92元(至2013年9月28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继续按逾期月利率14.437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单运财、徐某某、赵某、郎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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