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平
苏贵臻(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国印
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
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平。
委托代理人苏贵臻,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治科副科长。
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地址宽城县龙须门镇药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沈立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平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贵臻,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郑文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唐某平诉称,原告系郑文发之妻,郑文发己于2015年12月25日死亡。
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与郑文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撤销。
郑文发因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疾病死亡,由其工作单位即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的(2016)冀08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可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以同一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即”郑文发于2015年10月24日早晨上班(24小时制),19点左右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次日早2点郑文发在家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120在家中抢救半小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的主要事实与主要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主要理由并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被告未履行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行初30号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撤销。
二、被告该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认为郑文发是在家中发病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家中发病。
事实上,郑文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就己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疾病。
郑文发系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24小时罐车司机,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次日早7点。
郑文发于2015年10月24日早5点多因工作需要提前打卡上班,2015年10月24日晚17点多突感身体不舒服(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疾病)己不能坚持工作,班长闫国柱要其先打卡待向队长郑国忠请假,19时左右经队长批准离岗回家,次日早2点因病情进一步恶化经120在家中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经过明显说明郑文发是在工作时间(即2015年10月24日17点多)工作岗位(在值班)就己发病,患突发心肌梗塞疾病(突感身体不舒服,已不能坚持工作),并不是回到家中次日2点才突发心肌梗塞疾病,只是到次日2点时病情进一步恶化抢救无效才死亡的。
在上述过程中,郑文发虽然病情恶化、死亡是发生在家里,但其病情恶化、死亡与24日17点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身体不舒服,己不能坚持工作,要求离岗)的行为存在连续性,身体不舒服是疾病发生的先期症状,病情加重是一个持续过程,符合事物发展规律。
只是由于班长闫国柱、队长郑国忠及郑文发都没有意识到郑文发病情的危重性,没有立刻就医,待病情进一步恶化才打120抢救。
也就是在次日2点多抢救时被医生确诊患有突发急性心肌梗塞。
第三人在报送的事故伤害报告表中称”在家中于2015年10月25日早2点发病”表达错误、不准确。
被告一再违背事实而援引第三人的错误表述,刻意包装强牵请假回家次日两点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等在家发病。
郑文发值班时突发疾病己不能坚持工作,离岗是必须的。
至于从24日17点多还是19点多起算发病到死亡时间,因都未超过48小时,不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这一点区别己不重要。
处理方式适当与否、人的主观意断与理解、人为错误表述及刻意包装牵强附会等都不能改变郑文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就己突发疾病,不过是在家中病情进一步恶化抢救无效死亡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
在这个过程中,郑文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且在48小时内进行抢救的,也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将突发疾病抢救和死亡限定在48小时内的,并没有明确规定发病就立刻就医的规定,只要在发病48小时内进行了抢救,即为及时。
郑文发在岗值班时发病到次日2点抢救到死亡这一过程是连续的并没有间断,因为病情有一个发展及恶化的过程。
所以被告应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三、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该行政行为在未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的同时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因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结果只存在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两种情况。
原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撤销,不是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的。
所以被告不应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重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唐某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在重新调查,完善证据后做出新的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郑文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唐某平(郑文发之妻)不服此认定决定,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该院(2016)冀08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撤销的原因为”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机记录,郑文发于2015年10月24日的考勤时间为5点39分至17点15分,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上下班时间不符。
”
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就法院认为没有查清的事实部分进行了重新调查。
2016年5月27日,唐某平向被告提交了三份材料:1、郑文发家属唐某平及代理人书面意见;2、郑国忠的书面证明;3、闫国柱的书面证明,此三份证据证实了郑文发的工作时间,考勤时间,离厂时间以及病程。
依据双桥区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唐某平及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及两位证人证明,被告确定事实如下:郑文发系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24小时制倒班罐车司机,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次日早7点。
郑文发于2015年10月24日早5时39分打卡上班。
2015年10月24日17时左右,郑文发因身体不舒服向班长闫国柱请假,被告知先到考勤机打卡,待向队长请假后再离岗回家。
2015年10月24日17时15分,郑文发到考勤机打下班卡,19时左右经队长郑国忠批准其请假后离岗回家。
2015年10月25日早2点,郑文发在家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120在家中抢救半小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
二、郑文发发病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告在提交证据时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此判决书系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各市转发的判例。
我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省厅转发的我省高院的判例对全省各市此类案件的把握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适用于全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对职工的人道主义精神而确立的。
但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构成违法,郑文发在单位感觉身体不适,非疾病突发,不是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
其在家突发疾病不符合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了七种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 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此为判定职工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依据,原告诉状认为的被告不能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做出决定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
因此,原告所述的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撤销;被告该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郑文发在家发病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过,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事故经过,郑文发于2015年10月24日早7点上班,晚19点左右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在家中于2015年10月25日早2点发病,经120在家中抢救半小时左右,抢救无效后死亡。
郑文发在家发病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2015)0827074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郑文发的工伤认定申请;3、闫国柱、郑国忠证明,对郑国忠、闫国柱、刘晓军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郑文发在家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4、考勤打卡记录,证明该公司罐车司机的作息时间与单位申报工伤时所述不符,郑文发于2015年10月24日的考勤时间为5点39分至17点15分;5、郑文发2015年10月24日车辆运行日志,证明郑文发2015年10月24日车辆运行最后时间为14时55份;6、抢救记录,证明郑文发在家发病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7、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6)冀08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机记录,郑文发于2015年10月24日的考勤时间为5点39分至17点15分。
被告依据法院确认的事实确认了郑文发受伤经过。
其所受伤害依法不应认定工伤;8、唐某平代理意见,证明郑文发在家发病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9、郑国忠证明(2016年5月3日);10、闫国柱证明(2016年5月3日),9-10号证据证明郑文发在家发病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11、河北省高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此判决书系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各市转发的案例,我省高院的判例对此类案件的把握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适用于全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因此,郑文发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一)项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丈夫郑文发系我公司罐车司机,工作时间实行24小时倒班制,即上班一天,休班一天。
2015年10月24日郑文发正常的上班时间为早7点至25日的早7点。
10月24日晚19时许,郑文发称感觉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休息,于2015年10月25日凌晨2点在家中突发疾病,经120急救中心在其家中抢救约30分无效死亡,死因为心肌梗死。
综上,郑文发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地点,虽然请假回家时称身体不舒服,但没有称哪里不舒服,更没有明确称心脏不舒服,郑文发的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的时间在其请假回家的7个小时之后。
医疗机构确定郑文发的死因是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强调了病情的突发性,也就确定了发病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凌晨2点,而不是10月24日晚19时许。
由此可见,郑文发在家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与其请假所称的身体不舒服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一款(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队司机岗位职责,证明第三人罐车司机上班时间为早7点至次日早7点,实行24小时倒班制;2、2015年10月份出勤表,证明郑文发2015年10月25日突发心肌梗疾病时未在工作岗位上;3、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事故伤害报告表;5、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表,3-5号证据证明郑文发2015年10月25日死亡,死因为心肌梗(急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4、5、7号证据无异议。
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表述的内容有异议,事故伤害报告表中提到的2点发病是错误的,应该是2点因心肌梗抢救无效死亡。
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里没有说到郑文发是在家发病,只是提到郑文发5点多感觉身体不舒服请假,闫国柱先让郑文发打卡(离岗就必须得打卡)然后向队长请假。
郑文发是在上班时间感觉身体不舒服。
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病是在上班时间。
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9-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提到郑文发是在家发病。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
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郑文发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不是在25日2点发病的。
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5日2点在家发病的说法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5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10号证据及第三人出示的1-5号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出示的11号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具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本案中,原告唐某平的丈夫郑文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回家休息,于次日早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郑文发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本案中,原告唐某平的丈夫郑文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回家休息,于次日早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郑文发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平负担。
审判长:李秀梅
审判员:谢国庆
审判员:尤建华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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