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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富山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刘威,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平县万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万寿路。

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被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50,000元;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依据鉴定结论计算;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建平县政府东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辽N555**号小型汽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入住建平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后,回家休养,目前仍无法正常行走,支付费用3万余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但是被告秦某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且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现场无法认定,后原告姐姐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被告秦某驾驶的N55554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肇事车辆未保护现场,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我方不予赔偿;相关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秦某辩称,秦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承认没事,并经其同意,秦某才离开现场,从整个案件证据看秦某没有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5时30分,被告秦某驾驶辽N555**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政府东北侧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唐某驾驶的超级路霸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N555**号小型汽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歇一会未感觉受伤,于是原被告商量后决定,原告自己治伤,被告秦某自己修车,于是双方未作报警处理,未对现场进行保护。至当日19时,原告因觉不适入住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7年2月1日入院至2017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91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肺下叶部分膨胀不良,左侧液气胸,左膝内侧副韧带Ⅱ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用24,531.54元,门诊费用557元,合计医疗费25,088.54元,其中前五日为一级护理。2017年6月22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9日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外侧半月板陈旧性损伤”,支付住院费用1,832.66元,门诊724元,合计医疗费2,556.66元。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鉴(2017)监鉴字第28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唐某所受伤左3-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导致左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邵晓春护理。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诊断书2份、出院通知书2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收据7枚、病例2份,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枚,照片4枚,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秦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照片2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形成了建医法司鉴(2017)监鉴字第28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720元。因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无需经过鉴定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供了用途为住院服务费(一次性卫生)的单据二枚,价值合计30元,因该单据未署患者姓名,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有及时报警处理的义务,因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导致现场灭失,交警部门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事故经过无法还原真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责任;原告与被告秦某在肇事后协商共同离开现场,故被告秦某不是逃逸行为。被告秦某在庭审中以车辆让行标志及原告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相抗辩,因事故现场灭失,仅凭让行标志无法判断,是否系机动车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被告秦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对原告电动车是否机动车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提交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病情与第一次治疗内容相同,且因伤情复发再次住院符合情理,故应认定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护理费用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无业人员误工标准计算。原告存在二个十级伤残,应按高一级即九级伤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故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20年×20%),医疗费27,645.2元(25,088.54元+2556.66元),误工费9,007元(90.07元×100天),护理费9,457.35元(90.07元×105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100天),及交通费的合理费用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8,913.55元。因肇事车辆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12万元。剩余赔偿款68,913.55由被告秦某赔偿原告50%即34,456.7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合计34,456.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光

书记员:马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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