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卫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露(特别授权),四川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杰,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之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卫平诉被告王伟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王伟杰、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王伟杰驾驶川RBV79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嘉陵区茶盘路向滨江南路行驶,原告唐卫平驾驶川X0711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云群从武胜县出发,后在嘉陵区沿滨江南路向南充市顺庆区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滨江南路与茶盘路丁字路口处,原告唐卫平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行经路口未尽观察义务减速慢行,被告王伟杰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过,造成川RBV797号车与川X0711A号摩托车相撞,唐卫平、胡云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唐卫平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原告唐卫平出院诊断为:1、锁骨骨折;2、颅内损伤;3、脑震荡;4、肋骨骨折;5、皮肤挫伤。用去门诊费1573.3元、住院医疗费33933.86元,共计35507.16元。其中,原告唐卫平支付2135元,其余均为被告王伟杰支付。被告王伟杰于2013年7月4日支付了原告唐卫平护理费1430元。原告唐卫平修理川X0711A号摩托车用去修理费650元。2013年7月20日,南充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南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卫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云群无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唐卫平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78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唐卫平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17天;出院后康复治疗、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45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50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50天。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唐卫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唐卫平的父亲唐履新,母亲蒋继珍。共生育了唐卫平、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四个子女。原告唐卫平现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2011年11月2日,原告唐卫平与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200元。
川RBV79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伟杰,该车于2013年3月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和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对原告唐卫平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庭审结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云群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4)嘉民初字第126号案件中确认胡云群的各项损失为115538.8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42577.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65898.7元)。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唐卫平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唐卫平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11月起便在城镇务工、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函复函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考四川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唐卫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507.16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473.97元(20307元/年×20年×12%=48736.8元+被扶养人唐履新生活费5367元/年×7年×12%÷4=1127.07元+被扶养人蒋继珍生活费5367元/年×10年×12%÷4=1610.1元]、误工费3200元/月×5月=16000元、护理费90元/天×79天=7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合计132151.1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扣除自费药部分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0181.09元(35507.16-35507.16×15%)、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4191.09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1473.97元、护理费711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9983.97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6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2000元、扣除的医疗费5326.07元(35507.16×15%),共计7326.07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胡云群与原告唐卫平的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胡云群的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65898.7元),故原告及受害人胡云群应按比例分割交强险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卫平5100元(10000元×44191.09÷(44191.09+42577.17)]、赔偿胡云群4900元(10000元×42577.17÷(42577.17+44191.0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卫平60500元(110000元×79983.97÷(79983.97+65898.7)]、赔偿胡云群49500元(110000元×65898.7÷(65898.7+79983.97)];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卫平车辆维修费65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8575.06元(44191.09+79983.97-5100-60500),根据本案责任划分,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被告王伟杰赔偿70%即41002.54元,由原告唐卫平自行承担30%即17572.52元。对被告王伟杰承担的41002.54元,因被告王伟杰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扣除的自费药5326.07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7326.07元,由被告王伟杰赔偿70%即5128.25元,由原告唐卫平自行承担30%即2197.82元。对被告王伟杰垫支的医疗费等,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卫平5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卫平60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卫平650元,以上共计66250元;
二、原告唐卫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8575.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41002.54元,原告唐卫平自行承担30%即17572.52元;
三、原告唐卫平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7326.07元,由被告王伟杰赔偿70%即5128.25元,原告唐卫平自行承担30%即2197.8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伟杰垫支的医疗费33372.16元及护理费在上述赔偿费用中扣减(其中护理费扣减990元)。
四、驳回原告唐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被告王伟杰负担810.25元,原告唐卫平负担3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向阳
书记员:杜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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