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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妙秀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妙秀,女,194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金门路2号2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2815号。
  法定代表人:瞿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治平,男,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妙秀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经过延长审限,于2018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妙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徐卫红、被告青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戴治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妙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135平方米)。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及《承诺书》,承诺在“帝豪城”建设动迁安置房安置时,按两人90平方米(确保两个小套),单价2,165元/平方米,另加45平方米以安置房屋的安置均价2,165元/平方米上浮50%结算。明确安置面积共计135平方米。后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遂涉讼。
  被告青村政府辩称,涉案房屋并非合法建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母,在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私自翻建,系违章建筑,不能进行安置;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当时拆迁政策,不能予以安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承诺书》、切实履行协议的请求书、安置房选房通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和协议、证明、补偿清单、结算清单、过渡费发放清单、宅基地平面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唐妙仙的拆迁协议,原告表示不清楚,鉴于唐妙仙一案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核,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
  基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姚家村八组宅基地房屋使用权人为原告的父母唐雪章、徐三妹。房屋建筑占地191平方米。唐雪章和徐三妹在1998年均已死亡。2003年7月25日,唐妙仙、唐妙秀签订协议约定,拆除西面两间房屋,建造三间平房,唐妙秀拥有三间平房中东面一间所有权,其余两间归唐妙仙。费用唐妙仙负担三分之二,唐妙秀负担三分之一。2005年1月,唐妙仙夫妇以其作为青村镇八组组员,要回老家居住,原房屋年久失修为由,要求翻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管理所青村镇分所批准,同意翻建及维修,不得移位,不得加层,高度保持原状。嗣后,原告及唐妙仙将原有5幢平房翻建为2幢平房,位置发生位移。2008年上海市奉贤区青村房地管理所勘测确定,占地面积为30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4平方米。庭审中,唐妙秀自述刚造好时曾经居住过。
  2012年2月1日,上述基地实施征收。2012年2月7日,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进行估价。在估价分户报告单中注明,权利人为唐妙仙(唐雪章),房屋1及房屋2总面积为165.92平方米,其中房屋1及房屋2中三分之一建筑面积55.31平方米为唐妙秀所有,其他为唐妙仙所有。
  2012年5月1日,被告公布《青村镇旧区改造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言明该方案参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及本市相关的其他规定制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土地使用权基价7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600元/平方米,合计1,300元/平方米。以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征收补偿按户进行,征收补偿人口为户籍人口,户籍已经迁出的海员、船员、就学、服兵役、服刑等人员也计入安置人口。被征收人(户)所购置的征收安置房面积在额定可购面积上增加10%,但不得超过10%。
  2012年10月2日,原告女婿万世新与被告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坐落于青村镇姚家村8组833号房屋,有证有效面积55.31平方米动迁。房屋动迁补偿清单显示:认定人口2人,认定人口面积90平方米。但未注明具体被安置对象。被告庭审中确认为:唐妙秀、万世新。原告一开始陈述为:唐妙秀、万世新。后又改称为:万世新作为女婿仅代表唐妙秀签字,实际被安置人应该为唐妙秀及其女儿。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青村镇旧区改造—“帝豪城”建设动迁安置房安置时,按两人计算90平方米(确保两个小套),单价2165元/平方米,另加45平方米以安置房的安置均价2165元/平方米上浮50%结算。嗣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过渡费、速迁奖等。
  2017年,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安置房选房。由于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原告遂涉讼。
  还查明,本次旧区改造动迁大约涉及100多户。原告对于其如何被认定为安置人口解释为房屋归其所有,对于额外补偿的45平方米解释为,因为被告征收土地用于帝豪城商业开发,既然本身就是商业行为而因为其个人具有购买力,故经原、被告商议多补偿45平方米。被告对其根据何条款认定原告为被安置人口及为什么额外补偿45平方米,均表示其不清楚。
  在本院审理的唐妙仙起诉被告案件中,唐妙仙起诉要求对其进行安置。经查,2012年9月29日,唐妙仙与被告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唐妙仙所有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姚家村8组833号房屋,有证有效面积110.61平方米。补偿清单显示,认定人口为5+1人,同时被告也另行签订《承诺书》对于45平方米以安置房的安置均价2165元/平方米上浮50%结算,35平方米按市场价结算。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效力。原告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考察本案合同效力,首先需考察涉案协议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本案拆迁本非被告与原告一户个例,涉及相应行政区划内100多户居民。被告为确保各户动迁利益之平等,通过制定公布动迁安置方案的方式,将房屋动迁所可以获得的对价给付进行了公示。如此而言,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自治就不是无边界的而是在该方案合理范畴内的协商。动迁安置方案关于人口界定标准为户籍登记的常住人口,原告并非户籍人口,也不符合计入征收补偿安置的人口范围,故万世新作为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是不适格的。宅基地房屋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涉案宅基地房屋使用权人均已经去世,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及唐妙仙作为继承人可以继承该宅基地房屋。唐妙仙在继承宅基地房屋后申请进行翻建,唐妙仙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申请翻建只能在继承房屋上进行修缮,事实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也仅仅是翻建维修,不得移位、加层,高度保持原状。然而最终建设时,唐妙仙及原告最终改变房屋的位置,其新建造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故被告辩称新建宅基地房屋系违章建筑的意见,于法无悖。安置方案规定征收安置房面积在额定可购面积上增加10%,但不得超过10%。被告承诺书承诺的另行补偿原告45平方米,远远超过10%的标准。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被告另行签订的《承诺书》,严重背离了补偿安置方案,显失公平。其次,显失公平合同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意思自治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实际上是对失去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本案原告及万世新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他处有住房并非实际居住房屋,故其获得目前安置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涉案协议及《承诺书》无效,对原告要求履行涉案协议及承诺书,对其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本案也注意到,原告作为宅基地房屋的继承人在集体经济组织不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该宅地基使用权的补偿款也可以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故就涉案房屋动迁原告可以按照安置方案,取得符合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利益,双方可就此重新进行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妙秀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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