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小兵,男,汉族。
原告强某某,女,汉族。
原告唐姗姗,女,汉族。
原告唐娇娇,女,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
负责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振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宝燕,女,汉族。
原告唐小兵、强某某、唐姗姗、唐娇娇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兵、强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丰振宇、王宝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蒙C55685号轿车沿狮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万豪酒店西侧天顺小区出入口处左转弯驶入时,沿狮城街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唐小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强某某、唐娇娇、唐姗姗)发生碰撞,导致唐小兵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强某某、唐娇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唐小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强某某、唐姗姗、唐娇娇无责任。原告唐小兵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等。2015年7月10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唐小兵左侧锁骨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致。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蒙C5568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某陈述已支付原告方医疗费9000元,原告方认可7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历、病情诊断书、收费收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唐姗姗医疗费用为574.6元,原告唐娇娇医疗费用为449.8元,原告强某某医疗费用为1553元,原告唐小兵医疗费用为7316.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45天,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45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
5、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结合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表明以上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程序严重违法,故本院对以上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不予重新鉴定。
6、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伤残作出前一日2015年7月9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10元,计算为15400元(140天*110元)。
8、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0元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计算为4950元。
9、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其车辆修理费用票据或电动车已报废证据,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修理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另行主张。
综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93.8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包括被告杨某某垫付的7000元),剩余4393.89元,按责任比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076元(4393.89元*70%)。原告唐小兵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1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杨某某垫付的7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唐姗姗医疗费574.6元、原告唐娇娇医疗费449.8元、原告强某某医疗费1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唐小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847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赔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唐小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应交纳2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唐小兵负担40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9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贺礼军
书记员:赵美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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