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某
邹春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郁鸿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丰某某
张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刘高远
刘某某
原告:唐小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春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冯家畈。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鸿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鸿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高远,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唐小某因与被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邵震宇、张之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小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春芳,被告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吉某公司与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郁鸿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高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小某为证实其与吉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吉某公司向唐小某借款4240万元,且期内、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关系真实,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吉某公司在唐小某履行出借义务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对吉某公司的借款担保真实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为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属实,唐小某已向本院提交了涉及借款3000万元的《担保书》、《借条》、《收条》、转账凭据及《借款代付说明》,以及涉及借款1240万元的《担保书》、《收条》、转账凭据。上述证据中的《担保书》、《借条》、《收条》、《借款代付说明》均注明出借人为唐小某,借款人为吉某公司,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吉某公司向唐小某借款42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吉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关于唐小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是适格原告,实际借款人为唐小某的丈夫胡余友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关于前述两笔借款所出具《担保书》、《借条》、《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3000万元借款中的450万元现金支付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吉某公司认为,关于2011年9月27日所涉的3000万元借款收条中虽然注明银行转账2550万元,现金支付450万元,但其并未收到该450万元现金,唐小某也没有向法院出具其支付450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故该450万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唐小某认为,该450万元现金系由其丈夫胡余友在2011年9月27日用3个纸箱和1个手提袋装的现金交付给吉某公司刘高远经理。但刘高远质证时对唐小某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于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根据交易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和交易金额进行综合判断。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吉某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向唐小某出具3000万元《收条》时,并未取得收条中载明的银行转账2550万元,直至2011年9月28日、9月29日才分4次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不能排除现金支付部分也存在出具收条在前,而支付行为在后的情形。唐小某应当对其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是否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唐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1份由吉某公司出具给唐小某、丰某某、张某某的《款项支付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吉某公司确认“我公司向出借人唐小某借用的合计4240万元本金需要继续使用”,因除本案所涉及的4240万元债务外,吉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唐小某之间还存在其他金额为4240万元的债务,且该款项支付确认书与前述借款及保证的相关证据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故该确认书中所指的“4240万元本金”应为唐小某起诉主张的4240万元借款本金(即3000万元+1240万元=4240万元)。吉某公司关于其未收到450万元现金的抗辩意见,显然与其在《款项支付确认书》中的陈述相悖。在吉某公司提交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的证据之前,唐小某关于450万元现金已经实际交付的主张,与吉某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款项支付确认书》在内容上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吉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吉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刘某某签字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提出鉴定申请,拟以此证明该确认书为实际借款人胡余友炮制或伪造,并非吉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吉某公司通过此项鉴定必须达到两个证明目的,第一是确认书确实存在印章不真实、刘某某签字和文字形成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证实确认书存在炮制或伪造情形,第二是证实该炮制或伪造行为为胡余友所为。鉴于吉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关于吉某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事项,则应视为吉某公司放弃对《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印章真实性异议的抗辩,本院对于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该确认书从形式上而言,表述为由吉某公司出具给唐小某、丰某某、张某某,那么即便如吉某公司所言存在文字表述字体不统一、打印文字与刘某某签名时间不一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该不一致情形为胡余友所为,故吉某公司申请刘某某签字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的鉴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3、关于吉某公司已还款数额的问题。吉某公司认为,其在收到借款后,按照胡余友的指令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向武汉华森塑胶有限公司返款940万元、6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向唐润冰返款380万元、400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向毛龙盘还款5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向唐润冰还款300万元、200万元、40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邓柳岸还款10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除唐小某认可2011年11月19日向邓柳岸还款2000万元为《款项支付确认书》中确认的还款外,吉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余的支付行为系受唐小某书面或口头指令所为,或胡余友受唐小某委托代为指令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吉某公司关于其余付款均为清偿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段分析所述,吉某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其至2012年11月19日已经支付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支付至2012年11月19日欠付唐小某利息,尚欠48.8万元的陈述,已经唐小某确认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故对吉某公司该1000万元的还款及欠付利息48.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如吉某公司抗辩所言,双方在3000万元和1240万元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因此吉某公司认为唐小某主张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内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据吉某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利息均按月计算且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并以出借之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依据至还清借款之日不变”的承诺内容来看,其关于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表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承诺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亦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故唐小某据此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内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3000万元借款部分,丰某某、张某某在其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借款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的上述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3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两年内。唐小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依约应对吉某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1240万元借款部分,丰某某、张某某在其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在《担保书》中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的上述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1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两年内。唐小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依约应对吉某公司的12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吉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中吉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刘某某签名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拟以此证实该合同为伪造或炮制。其后,吉某公司撤回关于印章真实性的鉴定事项。因本案审理的是唐小某与吉某公司的借款关系及与其他被告的担保关系,该担保关系的认定系以各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作为审理依据,比如丰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担保书》。至于《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涉及的担保是否真实、有效,担保收费是否合理,与本案关于担保关系的认定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也并不涉及担保收费是否合理的审查问题。故本院对吉某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唐小某向吉某公司借款3000万元、1240万元属实,至2012年11月19日,吉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240万元,利息48.8万元。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应对吉某公司的424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某应对吉某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唐小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48.8万元利息中,源于3000万元和1240万元借款本金分别产生的利息组成,故唐小某关于刘某某对于4240万元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小某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0日前利息48.8万元;以424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对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刘某某对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中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唐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81元,由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1872.9元,由唐小某负担302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前门分理处,户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11-200301040005407。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唐小某为证实其与吉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吉某公司向唐小某借款4240万元,且期内、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关系真实,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吉某公司在唐小某履行出借义务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对吉某公司的借款担保真实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为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属实,唐小某已向本院提交了涉及借款3000万元的《担保书》、《借条》、《收条》、转账凭据及《借款代付说明》,以及涉及借款1240万元的《担保书》、《收条》、转账凭据。上述证据中的《担保书》、《借条》、《收条》、《借款代付说明》均注明出借人为唐小某,借款人为吉某公司,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吉某公司向唐小某借款42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吉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关于唐小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是适格原告,实际借款人为唐小某的丈夫胡余友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关于前述两笔借款所出具《担保书》、《借条》、《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3000万元借款中的450万元现金支付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吉某公司认为,关于2011年9月27日所涉的3000万元借款收条中虽然注明银行转账2550万元,现金支付450万元,但其并未收到该450万元现金,唐小某也没有向法院出具其支付450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故该450万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唐小某认为,该450万元现金系由其丈夫胡余友在2011年9月27日用3个纸箱和1个手提袋装的现金交付给吉某公司刘高远经理。但刘高远质证时对唐小某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于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根据交易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和交易金额进行综合判断。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吉某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向唐小某出具3000万元《收条》时,并未取得收条中载明的银行转账2550万元,直至2011年9月28日、9月29日才分4次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不能排除现金支付部分也存在出具收条在前,而支付行为在后的情形。唐小某应当对其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是否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唐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1份由吉某公司出具给唐小某、丰某某、张某某的《款项支付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吉某公司确认“我公司向出借人唐小某借用的合计4240万元本金需要继续使用”,因除本案所涉及的4240万元债务外,吉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唐小某之间还存在其他金额为4240万元的债务,且该款项支付确认书与前述借款及保证的相关证据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故该确认书中所指的“4240万元本金”应为唐小某起诉主张的4240万元借款本金(即3000万元+1240万元=4240万元)。吉某公司关于其未收到450万元现金的抗辩意见,显然与其在《款项支付确认书》中的陈述相悖。在吉某公司提交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的证据之前,唐小某关于450万元现金已经实际交付的主张,与吉某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款项支付确认书》在内容上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吉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吉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刘某某签字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提出鉴定申请,拟以此证明该确认书为实际借款人胡余友炮制或伪造,并非吉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吉某公司通过此项鉴定必须达到两个证明目的,第一是确认书确实存在印章不真实、刘某某签字和文字形成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证实确认书存在炮制或伪造情形,第二是证实该炮制或伪造行为为胡余友所为。鉴于吉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关于吉某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事项,则应视为吉某公司放弃对《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印章真实性异议的抗辩,本院对于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该确认书从形式上而言,表述为由吉某公司出具给唐小某、丰某某、张某某,那么即便如吉某公司所言存在文字表述字体不统一、打印文字与刘某某签名时间不一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该不一致情形为胡余友所为,故吉某公司申请刘某某签字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的鉴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3、关于吉某公司已还款数额的问题。吉某公司认为,其在收到借款后,按照胡余友的指令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向武汉华森塑胶有限公司返款940万元、6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向唐润冰返款380万元、400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向毛龙盘还款5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向唐润冰还款300万元、200万元、40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邓柳岸还款10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除唐小某认可2011年11月19日向邓柳岸还款2000万元为《款项支付确认书》中确认的还款外,吉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余的支付行为系受唐小某书面或口头指令所为,或胡余友受唐小某委托代为指令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吉某公司关于其余付款均为清偿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段分析所述,吉某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其至2012年11月19日已经支付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支付至2012年11月19日欠付唐小某利息,尚欠48.8万元的陈述,已经唐小某确认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故对吉某公司该1000万元的还款及欠付利息48.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如吉某公司抗辩所言,双方在3000万元和1240万元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因此吉某公司认为唐小某主张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内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据吉某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利息均按月计算且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并以出借之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依据至还清借款之日不变”的承诺内容来看,其关于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表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承诺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亦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故唐小某据此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内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3000万元借款部分,丰某某、张某某在其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借款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的上述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3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两年内。唐小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依约应对吉某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1240万元借款部分,丰某某、张某某在其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在《担保书》中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的上述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1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两年内。唐小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依约应对吉某公司的12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吉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中吉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刘某某签名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拟以此证实该合同为伪造或炮制。其后,吉某公司撤回关于印章真实性的鉴定事项。因本案审理的是唐小某与吉某公司的借款关系及与其他被告的担保关系,该担保关系的认定系以各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作为审理依据,比如丰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刘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担保书》。至于《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涉及的担保是否真实、有效,担保收费是否合理,与本案关于担保关系的认定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也并不涉及担保收费是否合理的审查问题。故本院对吉某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唐小某向吉某公司借款3000万元、1240万元属实,至2012年11月19日,吉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240万元,利息48.8万元。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应对吉某公司的424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某应对吉某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唐小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48.8万元利息中,源于3000万元和1240万元借款本金分别产生的利息组成,故唐小某关于刘某某对于4240万元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小某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0日前利息48.8万元;以424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高远、刘某某对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刘某某对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中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唐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81元,由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1872.9元,由唐小某负担30208.1元。
审判长:樊锐
审判员:邵震宇
审判员:张之婧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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