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秀华。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鹏,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女,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锦岭,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桂英,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顺友,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会娟,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山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公开开庭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杨国明、被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公开开庭中,除被告赵顺友、杜锦岭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出口肉鸡饲养收购合同(合同编号为PLG10051205-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鹏于2010年5月12日从原告处购雏鸡7200只,单价4元,合计28800元,该批鸡饲养45日,于2010年6月26日出栏,合格毛鸡全部交售给原告。为了解决被告张鹏资金短缺问题,原告对其实行了赊欠政策,约定赊欠原告饲料10吨,实际赊欠9.85吨,合款32505元。被告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为张鹏提供担保。该批合同鸡出栏后,被告张鹏向原告交售合格毛鸡5179只,合款122597.37元,加上补贴款6192元及不合格毛鸡款62.80元,共计128852.17元。减去毛鸡杂质应扣款231.18元、检疫费776.85元,扣除部分赊欠及利息109736.27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张鹏18107.87元。从该款中减去被告张鹏赊欠饲料款及利息32505元,尚欠原告14397.13元。因几经追索未果,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张鹏如数偿还,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鹏辩称:首先我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在昌黎县畜牧局召开会议,宣传保证养殖户零风险养殖,听到原告的承诺我方新建了鸡场,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规定每年养5批肉鸡,原告提供小鸡、饲料、药品,并回收成品鸡。在交鸡的款项中扣除所有赊欠的全部款项,余款是养殖户所有。我方刚养3批,还有2批没有养殖,合同没有继续下去,引起的诉讼是因为原告给我们提供的技术不过关,饲料和药品有质量问题,技术员也没有资格。其次,原告的主合同是维护自己利息为主的霸王条款,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里边明确约定养殖户亏损,可以客诉。我方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应该对造成的账面亏损,给我们客诉赔偿,若按80%计算,账面上亏损已经基本扯平。同时为保证我们不亏损,相关的费用亦应进行差价补偿。再次,主合同不是饲料买卖的问题,本案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应该全部一起审理,现我方主合同已交回公司,故要求原告提供主合同及我方办理客诉的相关资料。第四,原告提供的赊欠协议书表明,我方已向其借款,并承担了相应利息,利用该借款我方支付了饲料款和雏鸡款,因此饲料和雏鸡的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我方与原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其诉求应予驳回。最后,我方没有委托其他被告为我提供担保。
被告赵顺友辩称:担保签字是我签的,是原告公司片长马立峰找我签的。
被告杜锦岭、刘桂英、范会娟皆辩称:没有给张鹏担保,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对起诉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口肉鸡饲养合同,证明被告张鹏和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互负权利义务;2、赊欠协议三份,证明被告从原告方赊欠了相关物品,而且清楚写明了担保的责任和各自的义务;3、合同鸡购料卡,证明被告张鹏从原告处购了多少料;4、张鹏的委托书,证明委托办理业务;5、毛鸡的称重与清账单,说明被告张鹏应该偿还原告多少欠款,来证明原告起诉的主张;6、各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张鹏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本人签字。其他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之具体数据,被告张鹏认可。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鹏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口肉鸡饲养合同,肉料比的附表,肉鸡标准表,证明有客诉赔偿;2、合同鸡客诉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应该给予客诉赔偿;3、检验报告复印件及买药凭证,证明出售配套的药品是假药,造成肉鸡生长缓慢、死亡、拉稀等症状;4、肉鸡小笼合同复印件,证明亏损以后的解决办法;5、现金收据复印件,证明每只鸡抵押1块钱的押金;6、证人调查笔录7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小鸡、饲料和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技术员没有兽医资质,直接导致养殖户亏损;7、出勤表,证明自己花费了人工费。以上内容,相关证人也进行了作证。
其它被告未出示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范会娟签字合同与张鹏签字合同内容是否一致不能确定,被告所说的补偿理由是第六条雏鸡的供应,是客诉管理办法。肉鸡标准表是一个标准,没有任何字样是零风险;对证据2,认可客诉管理办法,但是不全面,真正的客诉管理办法包括肉料比算法,客诉的赔偿数额标准、补偿办法通知;对证据3,被告张鹏不能举证从原告购买了检验报告中表明的该产品,被告主张的是药品质量问题,我方是赊欠货款问题;对证据4、5,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不予认可,应该当庭作证;对证据7,合同义务没有指出给他们出人工费。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认可是格式合同,证据2(包括原告提供的),双方没争议,以上两个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6,原告起诉的是饲料款、雏鸡款买卖合同,是拖欠货款的问题,两证据证明的是药品质量问题,属于侵权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因为市场经营行为,主张零风险,违背市场公平原则,同时无相关合同条款证实应给予被告张鹏人工费,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鹏双方签订了出口肉鸡饲养合同附件(合同编号为PLG10051205-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鹏于2010年5月12日′ó?-??′|1o3??|7200只,该批鸡饲养45日,于2010年6月26日3?à?£?o??????|è?2???ê????-???£í?è?????á?á?·Y??éT?·D-òéêé?·£¨o?í?±ào??ù?aPLG10051205-5),一份为被告张鹏从原告处赊欠人民币125722.5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饲料,一份为被告张鹏从原告处赊欠人民币288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雏鸡。约定期限均为2010年5月12日?á2010年6月26日,并约定被告张鹏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该两笔款项利息分别为1734元和397元,两份协议的担保人均为杜锦岭、姚丽英、王磊、范会娟。2010年6月19日£??-??ó?±???????????á???éT?·D-òéêé?·£¨o?í?o??aPLG10051205-5),被告张鹏从原告处赊欠人民币33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饲料,约定期限为2010年6月19日?á2010年6月26日£?à??¢?a79元,担保人为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三份《赊欠协议书》均规定在被告张鹏交售毛鸡时,由原告自动从毛鸡款中扣回本金与利息,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担保人都有责任替被告张鹏偿还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张鹏委托曹之勇自2010年5月13日?á2010年6月24日£?·?5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11262.50元的饲料。被告张鹏于2010年6月21日?¢27日分两次向原告交售毛鸡共计12770.56千克,每千克单价9.60元,加上补贴款6192元及不合格毛鸡款62.80元,共计128852.17元。扣除毛鸡杂质款231.18元、检疫费776.8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张鹏127844.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鹏签订的《唐山市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赊欠协议实际上包含借贷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三重法律关系,是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购买原告的饲料和雏鸡来饲养毛鸡,待毛鸡被收购后,以毛鸡款来抵扣借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是饲料和雏鸡的欠款。换言之,原告以诉讼的方式抛弃了赊欠协议所包含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协议中涉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鹏获得毛鸡款127844.14元,扣除赊欠原告料款111262.50元、雏鸡款28800元、检疫费776.85元,被告张鹏欠原告12995.21元。关于担保责任,被告赵顺友承认担保签字,辩解是原告公司片长马立峰找其签的,被告杜锦岭、刘桂英、范会娟、王磊皆不认可签字,以上各被告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数额,依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清偿抵充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指定,无指定依法定。原告与被告张鹏签订的三份《赊欠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方法均为自动从毛鸡款中抵扣,均没有约定数笔借款同时到期后的还款顺序,该约定的还款方法对本案而言属于没有约定,同时被告张鹏和原告也未指定还款顺序,因此本案抵充应按照法定抵充进行清偿。原告债权为料款111262.50元、雏鸡款28800元,共计140062.25元,被告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担保债权为33000元,被告张鹏不能清偿债务为12995.21元,对本案三批同时到期债务,被告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按比例对3061.79元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给付原告唐山市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饲料(雏鸡)款12995.2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军对饲料款3061.7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负担15.58元,被告张鹏负担144.4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守训
审判员 张媛媛
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
书记员: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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