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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北外环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223052-6。
法定代表人张福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骏景小区东段商业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2944-6。
法定代表人何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某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2012-6。
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克民,该公司古冶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唐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竟公司)与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唐某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天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天润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以(2013)唐民终裁字18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润公司提出追加唐智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唐智作为第三人于2013年8月1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竟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东某公司承建,被告天润公司施工的古冶金街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天润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天润公司共拖欠原告商砼款4116522.5元。期间2012年3月10日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天润公司代付砼款6860984元,但被告东某公司未履行代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润公司给付原告商砼款4116522.5元及逾期给付利息、罚息101503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主张至开庭日);被告东某公司对上述付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请要求被告自书写诉状的日期至开庭之日2012年7月1日增加185天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一年期),及逾期罚息30%的规定,数额为205825元。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一、天润公司不拖欠原告货款。为解决工程前期所欠砼款及后续用砼事宜,在2012年3月10日,天润公司作为甲方、唐智作为乙方、宏竟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1、经甲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3月12日,甲方天润公司欠宏竟公司1779005元;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转受让项目混凝土工程的后续施工,自协议签暑后发生的业务直接由乙方唐智委托丙方宏竟公司供应,并按照甲丙合同单价结算,和甲方天润公司无责;3、本协议一经签署后,甲方天润公司和丙方宏竟公司的债权务自动转由丙乙双方,即乙方唐智欠丙方宏竟公司1779005元。4、乙方唐智承诺协议签署后第一次浇筑前结清50万元,至其施工金街10号楼+5.5米封顶节点付清所接收的67.9005万元。5、本协议生效后,丙方继续优质快捷的供应工程所需混凝土;通过上述协议证实,天润公司所欠宏竟公司1779005元已经发生债权债务转移转由唐智负责,对此宏竟公司已经确认盖章,显然天润公司并不再拖欠宏竟公司货款;其次唐智所欠宏竟公司的其他货款与天润公司无关。二、由于唐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查清事实,申请追加唐智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东某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双方才存在合同义务关系。我公司和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并没有承诺过为第一被告代付任何款项,我公司是古冶金街项目的开发商,将项目建设分别发包给了四川星星和本案第一被告唐某天润公司,涉及到天润公司在承建工程中购买的混凝土事宜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天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无论第一被告是否欠原告混凝土款项,都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给付义务,也没有和原告以及第一被告形成任何委托付款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庭审中,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请被告天润公司给付商砼款4116522.5元,逾期给付的利息、罚息205825元,并由被告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证据一、2011年4月2日原告与代理人为唐智的被告唐某天润公司订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的法律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等级、价格,发生的混凝土款按实际品种和数量进行结算;提交证据二、被告天润公司出具给唐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唐智为天润公司金街工地7、8、10号楼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提交证据三、原告在供货混凝土期间被告唐某天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书7份以及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天润公司承建的7、10号楼供应混凝土的不含税价款为4316522.5元,减去被告东某公司代被告天润公司支付的20万元,余欠混凝土款4116522.5元。关于7份结算书中写的四川星星和唐某天润供货区别是以楼号作为区别的。关于委托付款协议乙方所盖的印章虽然不是公司的行政章,但是有经办人唐智的签字,应当有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即使印章无效,也不等于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的约定无效。提交证据四、2011年9月15日二被告唐某天润公司与唐某东某公司订立的《施工协议书》,证实被告天润公司承建被告东某公司开发的C标段工程以及10号楼,被告天润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提交证据五、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以及经办人唐智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东某公司承诺对项目工地欠原告的混凝土款6860984元(含四川星星公司的)由被告东某公司承担代付给原告的责任。提交证据六、原告公司股权变更说明及新公章启用说明,两个章的区别在于一个有五角星一个没有五角星,但是责任主体没有变。
被告天润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2011年4月2日原告与代理人为唐智的被告唐某天润公司订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异议,因为唐智本人没有到庭,是否为本人签字无法核实。这份协议书是2011年4月2日签订,而天润公司是在2011年7月份才参与到古冶金街项目,而唐智也曾经施工过金街的其它项目,如果真是唐智签字也只能代表唐智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天润公司是在2011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这份买卖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混凝土的货款与天润公司无关。关于证据二、被告天润公司出具给唐智的《授权委托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后再进行质证,否则被告不予质证。关于证据三、原告在供货混凝土期间被告方唐某天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书7份有异议,唐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写的施工单位分别有一个是四川星星建设,一个是唐某天润建安,按结算书上说施工单位应是四川星星,混凝土不可能是四川星星和天润共同使用,与天润公司缺乏关联性。特别是在2012年3月10日天润公司与原告和唐智已经签订了委托协议,就之前的以及之后的货款与天润公司没有关系,而涉及到10号楼的所有施工和结算,天润公司均没有参与,是与东某公司直接结算,东某公司从未将工程款给过天润公司;对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唐智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原告明知唐智自己是作为合同主体与原告进行供货和结算,确认单中的唐智不能代表天润公司,也没有权利代表。关于证据四、2011年9月15日二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书,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按复印件显示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9月15日,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的相关材料都是2011年4月份,显然都是唐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关于证据五、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以及经办人唐智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这份协议能证明唐智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了这份协议,特别是协议的日期是2012年3月10日,同一天原告也与东某公司签订了合同,通过这份协议能证明天润公司并不欠原告的任何混凝土款。特别是四川星星公司也在乙方处盖章,显然原告所列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通过此委托付款协议,能证实唐智是单独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也能证明涉及到10号楼的混凝土款与东某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否则东某公司不能直接垫付款给原告,通过原告这份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也能证明唐智作为合同一方出现,也能证明天润公司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关于证据六、对原告方公司的股权变更的说明没有异议。
被告东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2011年4月2日原告与代理人为唐智的被告唐某天润公司订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因我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认定并且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二、被告天润公司出具给唐智的授权委托书,因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我方无法认定。并且该授权委托书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三、原告在供货混凝土期间被告方唐某天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书7份以及确认单一份,因无我方的印章,上述结算书和确认单与我公司无关,并且唐智没有到庭,不能确认结算单和确认书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四、2011年9月15日二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书,合同上右上角的字是我方写的,并加盖了印章,原告把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原告对与我方在协议上的说明是认可,而且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五、2013年3月10日,对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以及经办人唐智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我方根本不应该拨付给唐智进度款,对委托付款协议说明一下,我公司已经给付的进度款已经超付了,所以我公司不应拨付天润公司和四川星星公司进度款。我公司与唐智个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该委托付款协议第二页乙方盖章处虽加盖了四川星星有限公司古冶金街项目部印章,但该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该印章底部明确注明,签署协议、借欠据及承诺无效。因此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该协议也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从该委托协议中根本没有任何我公司代天润公司付款的表述,因此我公司根本没有代天润公司付款的任何义务,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原告方公司的股权变更的说明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要求证人龚某甲、闫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所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用于东某公司开发的,天润公司承建的金街工地的使用。证人龚某甲证实,我是宏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砼泵车司机,在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我给金街工地送混凝土,承建单位是四川星星和天润建安公司,在有砼产任务时每天送300立方左右的混凝土。证人闫某某证实,我是宏竟混凝土公司冀BJ7592号的砼搅拌车司机,在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我们搅拌站去古冶金街送混凝土,承建施工方是四川星星公司和天润公司,每天送五至六次。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宏竟混凝土公司冀B71663砼搅拌车司机,在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给古冶金街工地送灰(指混凝土),一天跑4、5次,送完以后给我们票,然后我们拿着票回公司。证人龚某乙证实,我是宏竟混凝土公司冀BJ7638号砼搅拌车司机,于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由唐某某竟公司往古冶金街工地送混凝土,承建施工单位是四川星星公司及天润公司,在有砼生产任务是每天送砼5-8趟,砼送到工地后,两个施工单位现场验收人员验收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然后我拿着回签的发货单回到搅拌站交给生产统计部门。
原告对上述四位证人当庭陈述均无异议。
被告天润公司质证意见:四位证人不能分清所送混凝土是给四川星星公司还是天润公司。
被告东某公司质证意见:四位证人都某某的工人,其证人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天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一、2011年7月10日天润公司和原告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称合同是是2011年4月2日签订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原告与唐智个人签订的合同;提交证据二、2011年3月10日的《委托协议》复印件,是由天润公司和唐智以及宏竟混凝土三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天润公司不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三、2012年9月17日《金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是由天润公司和东某公司以及古冶区住建局签订的协议,证明7、8、10号楼是唐智自己施工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唐智自己解决,天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宏竟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1年7月10日天润公司和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后补签的买卖合同,是对被告所承揽的金街工程进行施工行为的追认。对证据二、2011年3月10日的《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委托协议所涉及的是古冶区金街5#、9#楼的权利义务,而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义务是7#、10#楼的权利义务。对证据三、2012年9月17日《金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方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中能够证实金街7#、8#、10#楼的工程是由被告天润公司承包,唐智只是被告天润公司的管理者,对于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均是该协议签订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因此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天润公司所证明的混凝土款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
被告东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1年7月10日天润公司和原告方签订的合同,因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其来源以及前因后果不清楚。对证据二、2011年3月10日的委托协议因其与我方无关,对其真实性不能加以认定,该协议对其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2012年9月17日补充协议,我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天润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东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现场确认单,证明10号楼完成的工作量是5.15米,现场签字人李克民是东某公司古冶分公司经理,李俊波是监理公司驻金街的监理代表,王敬平是古冶质监站站长;证据二是现场施工图,图纸上也有签字。
原告宏竟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为:涉及工程量完成多少应由建设方和施工方进行共同确认后才能确定。
被告天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通过这份证据能证实10号楼是唐智或者是四川星星所完成的工程与工程量,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四川星星的盖章,显然原告起诉天润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向四川星星主张,天润公司并不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将唐智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向唐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并就有关问题作了谈话笔录。唐智陈述,我是挂靠在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天润公司给我下达了委托书,委托我负责古冶金街7、8、10号工程项目负责人,即原告宏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就是这份委托书,这份委托书有原件,但我肯定找不到了,因我犯伪造印章罪被判刑十个月,在服刑,我妻子没有文化,不知道哪些材料有用,有可能弄丢了。伪造印章被判刑指的是伪造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提交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华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原件(经法庭核实后,将原件退还本人)。原告宏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四确认单欠付砼款4116522.5元是真实的。我与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是我是他(东某公司)在金街项目的总承包人,承包的是1#、2#、3#、4#、6#、7#、8#、10#楼,1#、2#、3#、4#、6#楼是挂靠四川星星公司的,7#、8#、10#楼是挂靠天润公司的,也就是东某公司把古冶金街项目1#、2#、3#、4#、6#楼发包给了四川星星公司,把7#、8%、10#楼发包给了天润公司,5#、9#楼是天润公司自己干的。
原告宏竟公司对上述谈话笔录及唐智提交的(2013)华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贵院对唐智的谈话笔录更能进一步证实唐智是被告天润公司施工的古冶金街7#、8#、10#楼的代理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涉及古冶金街10号混凝土款,因此被告天润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古冶金街10号楼购买原告混凝土支付混凝土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某公司是项目开发主体,并承诺对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代付混凝土款,因此,被告东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润公司所提到的2012年3月10日由天润公司、唐智和原告订立的委托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中的债权债务是因古冶金街5#、9#楼所发生的,因此该委托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该委托协议还对权利义务的转移附有条件,即天润公司转让给唐智的债务如未还清,天润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继续承担还付余款,原告方认为唐智在古冶金街7、8、10号楼施工过程中是被告天润公司的代理人,唐智不属于合同的履行主体,因此,原告请求合议庭对第三人唐智依法认定不承担独立民事责任。
被告天润公司质证意见:对谈话笔录的意见为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复印件中显示债权债务均由唐智本人负责偿还,如果原告把授权委托书当证据使用,那么就能够证明相关的债权债务均是由唐智个人承担,特别是在2012年3月10日,原告分别与唐智签订的两份协议,均能证实唐智是作为合同的履行单方主体,所以相关债权债务由唐智或由东某公司垫付,作为原告也是明知的,而与被告天润公司无关。对唐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东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唐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谈话笔录均无异议,通过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据以向东某公司主张责任的付款协议为假,因为唐智的判决书中唐智是因为伪造公章罪被判处的刑罚,而委托付款协议上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项目部的公章是假章,导致这个委托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无论委托付款协议是否有效或是无效,均和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只是凭据原告单方和唐智个人签订的确认单,无论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付款责任均应当由被告天润公司或者唐智承担,我公司将古冶金街项目的5#、7#、8#、9#、10#楼发包给了天润公司,我公司和原告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一至七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天润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古冶金街7#、8#、10#楼工程建设,对原告提交的一至七组证据、第三人唐智提交的(2013)华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天润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10日天润公司和原告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相比较,该复印件乙方宏竟公司在该合同上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甲方天润公司在该合同上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该合同如已经履行签订日期相差两个月违背常理;且两份合同编号不同,即原件合同编号为:金山HNT-11-02,复印件合同编号为:金山HNT-11-06;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不同,只能说明被告天润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合同与原告宏竟公司提交的原件合同应是两份不同的合同,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存在,对此证据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天润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是古冶金街商业5#、9#楼工程所涉及的砼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古冶金街商业10#楼砼款欠款没有关联性,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4、关于东某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古冶金街商业楼工程量的证据应有施工方等部门共同确认,且上面的签名本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因无法核实上面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的真实性,且被告东某公司认为进度款已超付,应提交其它已超付进度款的相关证据,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唐某市古冶区金街商业楼1#-10#楼由被告东某公司开发,其中7#、8#、10#楼工程由被告天润公司承建,其项目部负责人为唐智。2011年4月2日唐智代表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宏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古冶金街项目、交货地点为古冶区唐林北路王家岗、混凝土的等级、单价及结算方式等。2012年6月30日被告天润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由被告东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古冶金街10#商业楼工程由唐智项目部施工,开工后使用宏竟公司(供方)商品砼,截止2012年6月25日累计欠付砼款4116522.5元,该确认单由唐智签名按手印。2012年3月10日,东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唐智作为乙方(施工方)、宏竟公司作为丙方(商砼供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1、按合同乙方与2011年11月25日应结付所欠丙方全部砼款即:6860984元,现因乙方资金欠缺暂不能支付,考虑丙方权益,该笔砼款由乙方委托甲方拨付节点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给商砼供应企业唐某某竟混凝土土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拨付节点为:10#楼+5.55米楼板浇筑完成后甲方从应该拨付乙方进度款中扣除350万元直接付给商砼供应企业宏竟公司,剩余款项待2012年5月底前任何一次付款节点时甲方从应该拨付乙方进度款中扣除直接给付丙方。2、工程自2012年3月10日所需砼款由甲方直接委托丙方供应,甲乙双方负责收验,以及办理结算确认,每2000立方米甲方代替乙方支付50万元给付丙方,所付砼款视为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的进度款,应该从最近的应付乙方进度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唐智作为被告天润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润公司为唐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理古冶金街7#、8#、10#楼工程施工,因此唐智作为被告天润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在结算单上签字并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润公司承担。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就唐某古冶金街10#商业楼欠付砼款,签订确认单,第三人唐智承认欠原告砼款4116522.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给付砼款4116522.5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至开庭之日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101503元,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增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合计104322元,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超出诉请部分利息的诉讼费用,因此对原告超出诉状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润公司否认与东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否认与唐智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另抗辩称经甲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3月12日甲方天润公司欠宏竟公司177.9005万元,转由乙方唐智欠丙方宏竟公司,但该《委托协议》第1项明确注明“经甲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3月12日甲方在古冶金街5#、9#楼项目欠丙方砼款1179005元……”而本案原告之诉请为古冶金街7#、8#、10#楼所欠砼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宏竟公司要求被告东某公司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由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该协议无此约定,原告亦未提供法律依据,但该《委托付款协议》确系三方就欠砼款以及后续工程顺利进行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共识,被告东某公司应该遵守其承诺,即在“10#楼+5.55米楼板浇筑完成后从应该拨付乙方进度款中扣除350万元直接付给商砼供应企业宏竟公司,剩余款项待2012年5月底前任何一次付款节点时甲方从应该拨付乙方进度款中扣除直接给付丙方”。被告东某公司却并未履行此承诺。被告东某公司称“已经给付天润公司的进度款已经超付”,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应在拖欠天润公司工程款项4116522.5元的范围内承担与天润公司共同给付砼款责任。第三人唐智在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名等行为均是代表被告天润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均用于被告东某公司开发的,被告天润公司承建的古冶金街商业楼工程,唐智对此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款人民币4116522.5元及利息101503元,合计4218025.5元。
二、由被告唐某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4116522.5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唐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54元,由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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