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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林凯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后勤电工。2013年5月份被告对原告办公室的浴霸进行修理,修理了两次,被告每次都认为已经修好,且工作没有完成,就下班了,对工作置之不理。原告人员使用浴霸时,两次触电,险些造成人员伤亡。后经原告方钢厂电工检查,浴霸漏电原因是电源没有接地线。被告作为十几年的后勤电工,对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浴霸电源应接地线,是一般电工掌握的常识。鉴于被告对其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且工作没有完场就下班,原告决定将被告辞退。
被告到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9425元,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做出了丰劳仲案(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42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对被告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丰南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且原告在仲裁开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03年2月12日是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行政科电工,月工资为185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以其经手修复的浴霸未接地线,二次致使用者触电出现险情为由将其辞。
又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予以经济赔偿。2013年7月5日,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425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不支持对被告的经济补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方职工,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并据此辞退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有关劳动法规,应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425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鑫

书记员: 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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