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58岁,住河北省涞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商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11年4月12日所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2011年4月12日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及刘某某签订的。刘某某是合同的当事人,在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中应当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错误的将刘某某列为第三人,致使其被告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商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
代理审判员 刘晖
人民陪审员 祖东阳
书记员: 张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