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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永熙、第三人德阳华某重型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永定河路以南、长白山路以西、贺兰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江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婷,公司员工。
被告任永熙。
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阳华某重型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伯韬,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昌公司)与被告任永熙、第三人德阳华某重型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婷,被告任永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方菊,第三人德阳华某重型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曾无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百世昌公司(甲方)与被告任永熙(乙方)签订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第十四条,劳动报酬:(二)计件工资。计件单价约定为参照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合同。…2.严重(具体情形参见甲方奖惩管理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则制度的;…第四十四条,以下专项协议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德阳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各规章制度文件汇编》(二)《计件工资计算标准》(三)《薪酬管理制度》、《职工奖惩条例》。
另查明,《德阳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文件汇编》第81页11.辞退。11.1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给予辞退;…(2)无故连续旷工7天者,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15天的…11.2辞退审批流程:部门提出→人力资源部审核→总经理审批→人力资源部备案。11.3原则上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辞退员工,并按辞职审批权限审批执行。被辞退人员在接到辞退通知30日内必须办理完离职手续。
2013年6月,被告任永熙上班1天(3日),2013年7月上班3天(9日、10日、12日)、8月上班5天(8日、9日、13日、14日、15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百世昌公司向被告任永熙短信告知:因您旷工七天,限您明、后两天内回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开除、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原告百世昌公司向被告任永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现正式通知您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从2013年8月26日起生效…。2012年7月-2013年6月,被告任永熙的平均工资为1125.3元。
2014年1月22日,被告任永熙申请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请求:百世昌公司支付任永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8日,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4)3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百世昌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任永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104元(2013元/月×4个月×2倍)。百世昌公司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告百世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德阳华某重型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永熙于2003年7月至2010年1月在第三人处从事钳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德阳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文件汇编》属双方合同附件,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制度文件汇编第81页11.3“辞退程序”明确规定“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辞退员工”,而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反了该条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系2010年1月4日签订,至2013年8月解除,按照4个月计算赔偿金。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而原告提供了任永熙2010年1月-2013年6月的工资收入,其中,2012年7月-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1125.3元。为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被告任永熙的工作年限应从就职于第三人企业开始计算,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永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2.4元(1125.3元/月×4个月×2倍);
二、驳回原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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