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玉娟,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文昌路农机局胡同16号,身份证号13063819711202852X。
委托代理人:王立秋,男,系国玉娟丈夫。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温河,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玉娟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河、陈立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0年3月入职中国工商银行雄县支行,从事专职代办员工作。2000年9月,因政策原因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方讨要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了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14号仲裁裁决书,此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8年5月24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撤销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14号仲裁裁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冀06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14号仲裁裁决。此裁定于2018年7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就此裁定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辩称,一、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86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劳动法》第74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据此,鉴于本案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0年9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截止至今已长达18年之久,根据《劳动法》(1995年1月实施)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根据争议发生时适用的法律规定,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该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本案无论是适用争议发生时的《劳动法》,还是现在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的养老保险由其现在的工作单位缴纳,现其要求我方再为其缴纳在实践中也是无法履行。缴纳养老保险,需要劳动者的档案,而档案只能是一个用人单位,养老保险也只能一个单位缴纳。根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87号的规定:参保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据此,原告主张也是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的。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我行认可原告在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间在我行工作过,在此期间我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玉娟在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期间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从事储蓄代办员工作,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2000年9月因政策原因,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8年4月9日原告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日作出了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为原告补缴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时缴纳经办机构加收的滞纳金并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缴费额。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6月19日被告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1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018年7月20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冀06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1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018年8月2日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证明书,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1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于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并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国玉娟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于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国玉娟请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为其补缴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 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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