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负责人:田树生,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永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永平村。法定代表人:崔兵,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永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新兴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因村委会内部经济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200000元,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永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和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村委会内部经济困难,两次通过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200000元,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及两份记账凭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村)诉被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永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平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平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永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萍
书记员:王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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