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部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月豪庭16栋514室。
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79015417-7。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院院长兼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纬,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婕,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莉婷、被告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因颈部肿物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到被告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被告第二附属医院对该肿物行切除手术,术后病理诊断为神经鞘瘤,原告夏某某术后出现声音嘶哑、呼吸困难等表现。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夏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夏某某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符合主要责任程度范围;原告夏某某声音嘶哑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
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包头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到被告医院就医的事实及后续治疗花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记载的费用是基础费用,并不是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其次从被告处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被告医院在治疗方面存在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鉴定费1305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鉴定意见书中的说明是鉴定人的自身评价,存在一定主观分析因素,不能与审判确定赔偿程度完全等同,因此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法院据实考量不应由鉴定机构进行确定。3、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医院病历第6页手术记录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5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鉴定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民事诉状中原告已经描述清楚,在原、被告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已经按照病情修改病历,没有法律规定医院不可以修改病历。4、火车票5张、机票1张、机场巴士乘车券1张、出租车发票20张,用于证明原告因看病及鉴定共计支付交通费1819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出租车发票为同一车辆的发票;火车票、机票、机场巴士乘车券没有病历记载需要转院治疗。5、北京友谊宾馆出具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4张、北京前门晋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看病住院治疗及鉴定支出住宿费111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3条,原告并不需要去外地治疗,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6、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春晖艺术幼儿园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6000元,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记录,原告起诉时及变更诉求时误工费计算标准都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7、户口本1份、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路街道青工路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居住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事发时被扶养人年龄为15周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原告未提交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8、户主为夏成户口本1份、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东西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原告未提交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被告第二附属医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存在篡改伪造病历中的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与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不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在接受被告第二附属医院的诊疗后出现声音嘶哑、呼吸困难等表现,经鉴定,被告第二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夏某某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符合主要责任程度范围。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被告第二附属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夏某某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包头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7619.77元,按照70%支持医疗费5333.84元;原告夏某某请求误工费3817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70%支持误工费26719元;原告夏某某请求护理费1760元,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计算住院14天,认定护理费1543.87元,按照70%支持护理费1080.71元;原告夏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70%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原告夏某某请求营养费16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认定营养费1400元,按照70%支持营养费980元;原告夏某某声音嘶哑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按照综合赔偿指数25%认定残疾赔偿金141750元,按照70%支持残疾赔偿金99225元;原告夏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70%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本院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户口本1份、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路街道青工路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1份、户主为夏成户口本1份、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东西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予以采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6.88元,按照70%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82元;原告夏某某请求住宿费111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70%支持住宿费777元;原告夏某某请求鉴定费1305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70%支持鉴定费9135元;原告夏某某请求交通费1819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5333.84元;
二、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误工费26719元;
三、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护理费1080.71元;
四、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
五、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营养费980元;
六、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残疾赔偿金99225元;
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
八、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82元;
九、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住宿费777元;
十、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鉴定费9135元;
十一、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某某交通费1000元;
十二、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十一项共计158871.37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夏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240元,由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3480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峻岭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孙福星
书记员:何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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