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夏仲宇与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仲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投资人:王洪军,职务矿长。

原告夏仲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夏仲宇与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劳动关系;2.鸡西市恒铁鑫煤矿支付夏仲宇劳鉴费260元,公告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85(3377×5)、住院伙食费180元(15×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62元(3377×6)、护理费1860元(155×1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85元(3377×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39元(3377×7)元。3.由鸡西市恒铁鑫煤矿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到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工伤保险。2015年10月7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被铁道砸伤左足,被送至恒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未派人护理,未支付生活费。2016年7月12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十级。2016年12月13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仲宇系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职工,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夏仲宇未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0月7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铁道砸伤左足,被送至恒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足踇趾末节趾骨闭合性骨折,医疗费由被告支付。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仲宇所受伤害为工伤;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夏仲宇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鸡劳鉴字[2016]1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夏仲宇支付劳鉴费260元,公告费1000元。2016年12月9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16]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夏仲宇的仲裁申请中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鸡西市恒铁鑫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6年5月27日被鸡西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夏仲宇与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仲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仲宇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未给夏仲宇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故依法应由其赔付夏仲宇的工伤待遇。结合夏仲宇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均足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归于消灭,且夏仲宇受工伤时该煤矿没有吊销营业执照,故本案中被告主体亦适格。原告同意按鸡西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5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夏仲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劳鉴费260元,公告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元(155元/天×12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16885元(3377元/月×5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62元(3377元/月×6个月)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39元(3377元/月×7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85元(3377元/月×5个月),共计人民币80971元。综上所述,原告夏仲宇要求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仲宇与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仲宇劳鉴费260元,公告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元(155元/天×12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16885元(3377元/月×5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62元(3377元/月×6个月)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39元(3377元/月×7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85元(3377元/月×5个月),共计人民币80971元。三、申请保全费8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敏

书记员:王姝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