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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占军与被告杨海云、杨占梅、杨峰、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占军,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云,住张北县。
被告杨占梅,与杨海云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
被告杨峰,住万全县孔家庄镇。
被告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杨海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夏占军与被告杨海云、杨占梅、杨峰、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杨海云、杨峰及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梅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杨海云与夏占军合作,为张北诚运包装有限公司进行基建施工,夏占军为此投入资金300万元。后夏占军撤出,杨海云答应到2012年时给其300万元投资本金和100万元的分红。到期后,杨海云未能给付,夏占军和杨海云双方约定,再给夏占军30万元作为利息,本息共计430万元。2012年9月30日给夏占军打了借据一张。借款人为杨海云,杨海云并代其妻子杨占梅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字。杨峰作为担保人,刘某某作为证明人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杨海云借夏占军430万元用于张北诚运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其中300万元,月利率为4分,130万元没有利息。到期一起归还,若还不了用杨海云的酒店进行抵押。
另查,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为杨海云一人公司,该公司仅有一处酒店,其名称为张北县海龙国际商务酒店。借条中的抵押酒店即为张北县海龙国际商务酒店,并未进行抵押登记。
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有原告提供证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原告夏占军与被告杨海云共同确认,现原告夏占军主张被告杨海云偿还的430万元借款本金,系2011年双方合作从事基建施工期间,原告夏占军的投资款300万元,合作分红100万元,及截至2012年9月的利息30万元转化而来,被告杨海云为此书写了借据。因此,双方约定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作收益转化为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借款已到期,杨海云应归还夏占军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夏占军主张借款利率应为每月4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于130万元本金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杨海云主张过权利。故,该130万元的利息应从原告夏占军主张权利时2013年8月23日起诉之日起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被告杨占梅在借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杨海云代写,不是杨占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对杨海云与夏占军之间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亦未参加该笔借款的活动。且原告夏占军及其提供证人刘某某亦当庭证明,该笔借款是杨海云所借,杨占梅的名字是杨海云所写,杨占梅并未参加该笔借款活动,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对于原告夏占军要求杨占梅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海云与原告夏占军借据中“还不了酒店抵押”的约定,经庭审质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酒店为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张北县海龙国际商务酒店,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海云作为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个人借款时,以其一人公司所有的张北县海龙国际商务酒店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造成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的现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夏占军之间的抵押约定应为有效。但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夏占军对被告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的张北县海龙国际商务酒店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应在其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张北县海龙国际商务酒店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夏占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30日,杨峰在杨海云向夏占海所打借据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杨峰的担保应为有效。由于借据中并未约定被告杨峰的担保方式和担保份额,被告杨海云又以其公司所有的张北县海龙国际商务酒店进行了抵押担保。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峰应在被告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张北县海龙国际商务酒店,不能足额清偿原告夏占军的借款本息时,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杨峰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杨海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占军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其利息(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北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应在其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张北县海龙国际商务酒店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夏占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峰可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杨海云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夏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海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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