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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吉友与被告肖泽光、丛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夏吉友
孙金孝(黑龙江牡丹江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肖泽光
丛爱英

原告夏吉友,1958年11月13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孝,1968年7月16日出生,男,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肖泽光,1971年12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丛爱英,1971年10月30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夏吉友与被告肖泽光、丛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泽光、丛爱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吉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是磨刀石镇代马沟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代马沟村经营木材生意,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自家所有的80000元借给二被告,被告肖泽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离开本村,原告催要不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夏吉友借款80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泽光、丛爱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肖泽光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
证据二、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1.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二被告于2014年9月离开住所地,至今没有音信,无法取得联系。
被告肖泽光、丛爱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肖泽光为生产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其后原告于2014年9月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拖未还并离开居住地。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泽光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肖泽光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其应于原告催要借款时如数偿还。
被告丛爱英与被告肖泽光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泽光、丛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吉友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肖泽光、丛爱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肖泽光为生产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其后原告于2014年9月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拖未还并离开居住地。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泽光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肖泽光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其应于原告催要借款时如数偿还。
被告丛爱英与被告肖泽光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泽光、丛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吉友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肖泽光、丛爱英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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