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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坤亮与被告保定巨恒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坤亮,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英锋,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巨恒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贺斌,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坤亮与被告保定巨恒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坤亮及委托代理人朱英锋,被告保定巨恒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坤亮诉称,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机器操作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75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3日晚上七点半,原告上夜班,6月4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伤,后在医院简单包扎止血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右手清创、截肢术,术后因积水潭医院无床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负担了原告的手术费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6年12月16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1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可以安装假���。被告为合法用人单位,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并应按照劳动法规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始终未果,无奈之下,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7]第013号仲裁裁决书,但只认定了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125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 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4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45000-7500)、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6239元、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295000元(420000-125000),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的仲裁���求,并没有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给付部分生活费,并没有给付原告14400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原告出院后在家修养,后找到被告要求工作,但被告一直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不应返还被告28500元,而且此数额也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2015年2月2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曾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虽后于2016年8月份撤诉,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2017年5月8日再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并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而雄县仲裁委却以超出仲裁时效及不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等原因,没有维护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而且,雄县仲裁委对被告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却丝毫不提诉讼时效,也不论被告提供什么证据是否真实合理,就一概认定,并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明显没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一次性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应依据具有假肢生产配置安装资质的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而且原告现三十五周岁,距离人均寿命七十六周岁还有四十一年,应当按照四十一年来计算原告安装伤残辅���器具年限,而不应当仅计算二十年,因此原告要求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674837元,应予得到支持。 综上,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雄劳人仲案字[2017]第013号仲裁裁决书并没有完全按照事实和法律裁决,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此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4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6239元、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674837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 被告保定巨恒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辨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夏坤亮在工厂工作时受伤,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雄劳人仲案字【2017】第013号),原告夏坤亮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下面我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1、《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此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到答辩人处工作,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25元,原告2月份工作3天,工资为375元;3月份工作14.5天,工资为1812.5元;(2、3月份工资合并打入银行卡2250元),4月份工作18天,工资为2250元;5月份工作30天3750元,原告6月3日受伤停止工作。原告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04元;原告的一次伤残补助金为2604×18=46872元。按统筹工资60%计算应为:3853.25×60%×18=41615.1元。2、《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3853.25×44=16954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853.25×22=84771.5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补、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安装费。1、《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住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第四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院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助:15元/天/人,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其中,乘卧铺须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飞机: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省内:80元/天/人,省外150元/天/人。按以上标准伙食补助为:35×34=1190元,交通费为:15×34=510元,住宿费为:150×34=5100元。2《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情严重或者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残疾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贰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3000×2=6000元(原告工资为3750÷30×21.5=2687.5);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应为:2687.5÷21.5×34=4250元。3、《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矩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六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冀人社函【2015】184号)对配置限额、使用年限等有明确规定、计算。 三、关于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5年2月26日到答辩人处工作,到2016年2月25日满一年,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雄劳人仲案字【2016】第014号仲裁认定正确。 四、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复。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裁定: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机器操作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7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6月4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伤后在本地医院简单包扎止血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右手清创、截肢术,术后因积水潭医院无床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2015年7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记载,疾病诊断名称:右前臂截肢;医学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人民币15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支取13000元。2016年8月15日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原告)在被申请人(被告)处工作期间至受伤后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6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6027020号认定:夏坤亮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7年4月1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保劳鉴2017年0242号鉴定结论:符合五级13条,五级伤残,可以安装假肢。2017年1月6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鉴定意见:同意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贰个月。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7月3日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7]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医疗待遇。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12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454314.5元。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0元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支款1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8500元。以上总计,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425814.5元。3、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向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补缴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经办机构加收的滞纳金,并代扣代缴申请人个人应缴费额。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雄劳人仲案字【2016】第014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6027020号、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保劳鉴2017年0242号、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机器操作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7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6月4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雄劳人仲案字【2016】第014号(复印件)、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6027020号、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保劳鉴2017年0242号、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至受伤后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夏坤亮受到的事故��害为工伤;五级伤残,可以安装假肢;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贰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夏坤亮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应按原告2015年3、4、5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604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3、4月份出勤未满属于工资非正常月份,应按工资正常月份的工资(375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4950元、停工留��期工资45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6239元、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674837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补贴、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应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中规定的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按以上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为:35元×34天=1190元,交通费为:15元×34天=510元,食宿费为:150元×34天=5100元。原告乘长途汽车、火车支出的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3750元和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中确定的原告停工留薪期贰个月计算为7500元。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应参照冀劳社办字【2005】60��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确定计算方法为:一次性结清费用等于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使用年限),并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函【2015】184号)通知发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中编号为10008辅助器具最低使用年限4年、最高支付限额25000元,经计算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应为125000元25000×(20÷4)。庭审中原告依据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67483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即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且由其妻子护理,因双方均未提交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为3333.4元(35785÷365×34),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被告立即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500元提出异议称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时效终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不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缴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予驳回。原告受��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及原告支取的方式被告共给付原告人民币28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计算被告支付款项时应予扣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医疗待遇。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一次性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1250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510元、食宿费51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3333.4元。共计464447.9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28500元,再给付原告43594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刘山林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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