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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宫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宫某某
宫某平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
被告宫某平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男,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宫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宫某某、宫某平向原告夏某某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羊只,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宫某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5日,被告宫某某再次向夏某某借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买羊只。
约定7月1日前还清。
并仍旧由宫某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务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这期间已经偿还4700.00元,剩余的款项在一定时间内给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宫某某签名的借据两张,其中一张借款额度为8000.00元,一张借款额度为4000.00元,两张均由宫某平担保。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
被告为证实已经还款4700.00元出示以下证据:残损的收条一张,收款人为夏某某,时间为3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打款单一张,被告陈述该款是打给夏某某的女儿夏蕾(音)的,额度为3800.0。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收据残损没有年度,也看不清额度,对中国邮政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夏某某借款合计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为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宫某平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借条上没有注明担保性质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此应视为无利息。
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虽然在庭审中主张已经还款4700.00元,但其提供的原告夏某某900.00元的收条不能证实具体时间,邮政储蓄的打款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偿还用于借原告夏某某的借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
二、被告宫某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宫某某、宫某平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夏某某借款合计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为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宫某平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借条上没有注明担保性质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此应视为无利息。
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虽然在庭审中主张已经还款4700.00元,但其提供的原告夏某某900.00元的收条不能证实具体时间,邮政储蓄的打款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偿还用于借原告夏某某的借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
二、被告宫某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宫某某、宫某平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少安

书记员:马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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