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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术龙与被告郭景森、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夏某某
郭某某
刘某

(2014)兰奋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夏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二被告通过李学恩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2月1日还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已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无从查找,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超市用钱,通过担保人李学恩在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合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3年12月1日还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判决时止,利息为48,000.00元*6.55%/365天*168天=1,447.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刘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48,000.00元,逾期利息1,447.10元,合计49,447.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6.18元,保全费250.63元,由被告赵成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超市用钱,通过担保人李学恩在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合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3年12月1日还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判决时止,利息为48,000.00元*6.55%/365天*168天=1,447.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刘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48,000.00元,逾期利息1,447.10元,合计49,447.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6.18元,保全费250.63元,由被告赵成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李建海

书记员:王国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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