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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回族,无职业。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杰,该单位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许,在铁锋区龙华路东客运站门前,刘某驾驶黑B****号中联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在人行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夏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第一足趾远节趾骨骨折、第二跖骨骨折、第一足趾籽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758.26元,住院期间由刘某婷进行护理,刘某婷在建华区继新日杂批发商店工作,夏某某为龙沙区星月神防盗门经销处的员工,月工资280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检花费检查费115.00元。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做出齐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2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经铁锋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日、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限等五项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夏某某左足横弓破坏评定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后续医疗费评定需人民币6000.00元;误工日评定伤后9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时限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9日。刘某驾驶的黑B****号中联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对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的黑B****号中联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依法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10%×20)。因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九十天,故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8400.00元(2800元÷30×90)。因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60日,护理人员在批发商店工作,故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给付其护理费用9254.86元(43308÷365×78)。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18)。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适当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9254.86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68048.86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4873.26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共计15683.2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凤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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