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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孙某、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力国,朱志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甲。
被告:姜某乙。系被告姜某甲的父亲。
被告:孙某。系被告姜某甲的母亲。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孙某、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国、朱志中、被告姜某甲、姜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人饶某虽然是原告夏某某的舅舅,但亲戚间资金借用往来符合风俗习惯,合乎情理,银行流水清单真实反映资金出入情况,且时间都发生在原告夏某某订婚期间,该组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证人廖某、夏某乙参与了原告夏某某订婚全过程,两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本院认为,录音材料反映原告夏某某父母与被告孙某、姜某乙为退彩礼一事争吵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姜某甲认识,后于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21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举行订婚仪式(俗称送大节或送日子),订婚时按事先与被告姜某甲及其父母孙某、姜某乙约定,给付了三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姜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正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姜某甲外出打工,借故很少回家。××××年××月××日被告姜某甲回家参加原告夏某某妹妹婚礼后,就未继续与原告夏某某同居生活,至今也未与原告夏某某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姜某甲虽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其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表示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姜某甲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夏某某送彩礼时,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孙某均在场和认可,且三人是家庭主要成员,故被告姜某乙、孙某对返还彩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未收到彩礼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彩礼标准,应当综合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共同生活近一年,同时被告姜某甲为结婚也有一定的实际支出。故彩礼不宜全部返还。可酌定返还人民币30,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甲给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姜某乙、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祥梅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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