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海琴
金鑫(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张毅
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徐国梁
闫孝民
原告夏海琴,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金鑫,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组织机构代码79309XXXX。
代表人张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7789XXXX。
代表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该公司法务。
被告闫孝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夏海琴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哈支公司)、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互保哈支公司)、闫孝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海琴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阳光互保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闫孝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海琴诉称:2015年6月19日18时,被告闫孝民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万力皮革城路口处时,与原告夏海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下颌皮肤挫裂伤,骨盆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海琴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被告闫孝民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互保哈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5,370.85元、二次手术及鉴定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12,9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14,051.24元、交通费1348.00元、伤残赔偿金78,001.05元、鉴定费3670.00元、辅助器具244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219,820.94元。
原告夏海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证明、电动车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
被告都邦财险哈支公司辩称:×××小型客车在都邦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邮寄费。
事故发生后,都邦财险哈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
被告都邦财险哈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汇款电子凭证。
被告阳光互保哈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互保哈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
原告诉请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70%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互保哈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闫孝民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因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孝民为原告垫付了5417.15元医疗费费,应在保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闫孝民。
被告闫孝民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住院费收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夏海琴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书、急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被告都邦财险哈支公司提交的汇款电子凭证,被告闫孝民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住院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
被告阳光互保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医疗费中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需按照甲类药全额、乙类药80%的标准赔偿,原告自行负担的项目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被告阳光互保哈支公司虽对部分用药项目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票据,用以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的支出。
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病案记载的是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按医嘱行功能锻炼,并没有要求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身有三处伤残,其购买一些必要的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
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夏海琴已经6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本院核实在铁锋区环卫第四作业工区从事环卫工作,该起交通事故对其收入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票据,用以证实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损坏,损失200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此电动车的所有人为夏海琴,并且该证据无法显示出电动车的市场价格;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车价值的残余部分,缺少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所以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财物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目前仅凭该份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财物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支出。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因与原告住院的地点、次数、时间一一对应,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18时,被告闫孝民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联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力皮革城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原告夏海琴驾驶的08825C号两轮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夏海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夏海琴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危重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下颌皮肤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
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海琴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夏海琴腰椎4、5右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后腰部活动丧失31%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护理期为伤后60日,前30日为两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固定物需增加6-8日,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夏海琴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女儿护理,被告都邦财险哈支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闫孝民为其垫付了5417.15元医疗费。
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互保哈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对原告夏海琴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互保哈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阳光互保哈支公司自愿按3:7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故本院确认不足部分的70%由阳光互保哈支公司赔偿,原告自行负担30%。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348.00元,因三被告自愿赔付150.00元(3.00元×50日),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051.24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0.65元的标准支持10,858.50元(120.65元×30日×2人+120.65元×30日×1人)。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5,370.85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12,9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10,858.50元、交通费1348.00元、伤残赔偿金78,001.05元、鉴定费3670.00元、辅助器具2440.00元,合计214,628.20元。
其中,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阳光互保哈支公司应为被告闫孝民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94,628.20元(214,628.20元-120,000.00元)的70%即66,239.74元。
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00元应予扣除,闫孝民先行垫付的5417.15元,阳光互保哈支公司应从66,239.74元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闫孝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夏海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含先行赔付的10,000.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赔偿原告夏海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822.59元,向被告闫孝民返还人民币5417.15元;
三、驳回原告夏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原告夏海琴负担572元、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被告阳光互保哈支公司虽对部分用药项目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票据,用以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的支出。
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病案记载的是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按医嘱行功能锻炼,并没有要求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身有三处伤残,其购买一些必要的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
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夏海琴已经6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本院核实在铁锋区环卫第四作业工区从事环卫工作,该起交通事故对其收入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票据,用以证实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损坏,损失200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此电动车的所有人为夏海琴,并且该证据无法显示出电动车的市场价格;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车价值的残余部分,缺少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所以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财物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目前仅凭该份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财物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支出。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因与原告住院的地点、次数、时间一一对应,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18时,被告闫孝民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联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力皮革城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原告夏海琴驾驶的08825C号两轮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夏海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夏海琴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危重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下颌皮肤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
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海琴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夏海琴腰椎4、5右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后腰部活动丧失31%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护理期为伤后60日,前30日为两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固定物需增加6-8日,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夏海琴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女儿护理,被告都邦财险哈支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闫孝民为其垫付了5417.15元医疗费。
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互保哈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对原告夏海琴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互保哈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阳光互保哈支公司自愿按3:7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故本院确认不足部分的70%由阳光互保哈支公司赔偿,原告自行负担30%。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348.00元,因三被告自愿赔付150.00元(3.00元×50日),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051.24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0.65元的标准支持10,858.50元(120.65元×30日×2人+120.65元×30日×1人)。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5,370.85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12,9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10,858.50元、交通费1348.00元、伤残赔偿金78,001.05元、鉴定费3670.00元、辅助器具2440.00元,合计214,628.20元。
其中,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阳光互保哈支公司应为被告闫孝民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94,628.20元(214,628.20元-120,000.00元)的70%即66,239.74元。
都邦财险哈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00元应予扣除,闫孝民先行垫付的5417.15元,阳光互保哈支公司应从66,239.74元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闫孝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夏海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含先行赔付的10,000.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赔偿原告夏海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822.59元,向被告闫孝民返还人民币5417.15元;
三、驳回原告夏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原告夏海琴负担572元、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4025元。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王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