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淑珍
张希发
王洪彬(黑龙江密山法律援助中心)
密山市人民医院
李孟华
杨文波
原告夏淑珍,女。
委托代理人张希发(系原告夏淑珍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系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密山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沈洪,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孟华,男,系该医院团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文波,男,系该医院骨二科主任。
原告夏淑珍诉被告密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夏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发,密山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华、杨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淑珍诉称,夏淑珍患腰椎管狭窄,于2014年和2015年两次在密山市人民医院手术,均失败,并致使夏淑珍出现右腿麻木、凉胀、走路踮脚、剧烈疼痛、小便失禁等症状,一直延续到现在。
夏淑珍现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这给夏淑珍的精神和肉体造成了极大的痛苦。
为此,夏淑珍与密山市人民医院沟通,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故夏淑珍诉至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
被告密山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夏淑珍患腰腿疼痛17余年,伴右下肢无力,曾于2014年9月6日,因腰椎管狭窄,在密山市人民医院行腰椎间孔镜下腰椎管减压手术。
术前曾与夏淑珍沟通,可能出现手术后不缓解或缓解一段时间、甚至加重等症状。
术后夏淑珍的症状明显缓解大约3-4个月,并于术后7个月来到密山市人民医院称症状复发。
经与家属沟通,2015年4月21日,夏淑珍在密山市人民医院行腰椎开窗、神经根管减压术,椎间植骨内固定治疗,术中发现病人椎管严重狭窄、椎管内严重粘连、神经根严重卡压,神经根肿胀。
术后第三天夏淑珍出现足趾背伸不能,踝背伸无力。
考虑为神经牵拉所致,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予神经营养、针灸等康复治疗。
病人病情趋于稳定,病人及家属找到密山市人民医院,要求给予经济补偿。
经过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协议。
夏淑珍承诺经济赔偿后争议终止,并声明不再因此主张权利。
现夏淑珍再次要求主张权利,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夏淑珍要求被告密山市人民医院在双方协议之外另行给付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夏淑珍要求被告密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但根据2015年10月29日夏淑珍与密山市人民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密山市人民医院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夏淑珍35000.00元,双方之间因医疗问题引发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
夏淑珍提出的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出其与密山市人民医院所达成并已履行的赔偿协议属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证据,且其亦未就此提出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的请求,故对其再次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淑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夏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淑珍要求被告密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但根据2015年10月29日夏淑珍与密山市人民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密山市人民医院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夏淑珍35000.00元,双方之间因医疗问题引发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
夏淑珍提出的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出其与密山市人民医院所达成并已履行的赔偿协议属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证据,且其亦未就此提出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的请求,故对其再次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淑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夏淑珍负担。
审判长:李广波
审判员:马玉芳
审判员:郭丽梅
书记员:盖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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