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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廊坊市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王东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齐瑞霞(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1512室。
法定代表人郝雅雯,行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瑞霞、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廊坊市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两个月,被告按月支付工资,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给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其主张应支付两个月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6600元,诉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两项已被终局裁决,不应在诉讼中再次提起。被告出具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二条、八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某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6600元,其他经济赔偿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两个月,被告按月支付工资,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给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其主张应支付两个月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6600元,诉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两项已被终局裁决,不应在诉讼中再次提起。被告出具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二条、八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某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6600元,其他经济赔偿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德军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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