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孔玉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委托代理人苑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5月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受大庆市同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单位工作,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年期合同,期间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转移至大庆市萨尔图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双方的劳动争议事件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被告刘某某提出仲裁的时间在2015年5月26日,仲裁时效已经超过。
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大庆市同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大庆市萨尔图区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才能向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提出主张,同时,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主动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5月至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处工作,在此期间,2001年至2008年4月13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重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该期限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动期限重合,并且在此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原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在此期间始终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工资发放及人员管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变更,故本院对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已满十二年,应当支付十二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3200元(月平均工资3600元×12个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因要求单位补缴职工基本保险金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对上述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352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支付失业保险金为失业保险机构的义务,原告无此义务,但因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00元。
二、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为被告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林 审 判 员 徐智辉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书记员:方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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