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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明
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吴艳双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继平

原告刘明,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优商务中心新景路7号。
负责人王淑霞,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824744-0。
委托代理人吴艳双,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
负责人张庆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刘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龙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述案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我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学生,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刘明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来源于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欲证明2013年7月14日23时,杨某无证驾驶黑XXX号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凤大街与凤舞街路口,遇见原告刘明驾驶的黑XXX号桑塔纳出租车由北向南转弯,结果两车相撞,乘坐出租车内乘客刘某当场死亡,原告刘明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来源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门诊病志一份,来源于大庆油田总医院,欲证明原告刘明因此事故住院48天。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住院费票据一张,来源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门诊票据7张,来源于大庆油田总医院,欲证明原告刘明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59270元,门诊费1229元,病案复印费110元。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原告刘明要求的赔偿数额已经在另一起案件中得到赔偿。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来源于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所,欲证明原告刘明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不是正本;护理人数、天数有异议,并不是法律规定半个月内。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户口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明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原告刘明孩子刘启航需要抚养年限16年。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城镇标准,赔偿标准是按照相关标准不是按照法律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质证,是复印件,户口首页户口类别看不清,证明不了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欲证明原告刘明驾驶的黑XXX因此事故造成残损50451元;修车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50451元,来源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崔雷汽车修理厂,欲证明因此事故修车花费50451元。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车损鉴定有异议,修车费都是由长红公司支付的,不是刘明支付的,该费用应在50000元中去除。被告质证,原告车辆只在我公司承包交强险,财产损失已超2000元,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因事故受损,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受偿权。
庭审中,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刘振江、范亚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死者刘某诉我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刘明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3年7月14日23时,杨某无证驾驶黑XXX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凤大街与凤舞街路口,遇见原告刘明驾驶的黑XXX号桑塔纳出租车由北向南转弯,结果两车相撞,乘坐出租车内乘客刘某当场死亡,原告刘明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负主要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与杨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内乘客刘某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原告刘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以及死者刘某的家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的家属已经另案诉讼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其因此而取得了死者刘某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追偿权。其诉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59270元,门诊费1229元,病历复印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540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35520(17760元/年*20*10%),依据充分,数额合理,予以采纳;原告刘明主张的误工费96000元,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735元/年计算,应为38112(45735/360*300=38112)元;原告刘明主张的护理费16519.98元,计算依据充分,数额合理,予以采纳。原告刘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9.6元,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0387.2元(12984*16*0.1/2=10387.2)。交通费144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采纳。原告刘明上述费用合计100683元,应与死者刘某的死亡补偿费以及丧葬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获得赔偿。依据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刘某的丧葬费为20397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合计41233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明21588元(100683/(100683+412337)*110000=21588),被告应赔偿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88412元(412337/(100683+412337)*110000=88412)。关于原告刘明主张的财产损失50451元,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为原告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该笔费用2000元应赔偿给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明31588元,赔偿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0412元。鉴定费27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明人民币3158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0412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刘明承担590元,原告大庆市长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6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刘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与杨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内乘客刘某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原告刘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以及死者刘某的家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的家属已经另案诉讼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其因此而取得了死者刘某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追偿权。其诉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59270元,门诊费1229元,病历复印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540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35520(17760元/年*20*10%),依据充分,数额合理,予以采纳;原告刘明主张的误工费96000元,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735元/年计算,应为38112(45735/360*300=38112)元;原告刘明主张的护理费16519.98元,计算依据充分,数额合理,予以采纳。原告刘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9.6元,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0387.2元(12984*16*0.1/2=10387.2)。交通费144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采纳。原告刘明上述费用合计100683元,应与死者刘某的死亡补偿费以及丧葬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获得赔偿。依据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刘某的丧葬费为20397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合计41233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明21588元(100683/(100683+412337)*110000=21588),被告应赔偿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88412元(412337/(100683+412337)*110000=88412)。关于原告刘明主张的财产损失50451元,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为原告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该笔费用2000元应赔偿给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明31588元,赔偿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0412元。鉴定费27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明人民币3158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0412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刘明承担590元,原告大庆市长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6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刘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丽洪
审判员:马桂华
审判员:姜哲彬

书记员: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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