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康某劳务派遣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艳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显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涛,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被告李万成、第三人大庆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宝、被告李万成及委托代理人崔立凤、第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涛、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公司诉称,被告李万成于2015年11月5日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之子崔得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下达庆高劳人仲字(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之子崔得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庆高劳人仲字[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崔得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万成辩称,仲裁裁定被告之子崔得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即使仲裁有误,那么第三人及原告中必有一人应当与崔得军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
第三人顺达公司辩称,本案的劳动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也是发生原被告之间,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如下:
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万成也就是死者崔得军的父亲曾于2015年11月5日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下达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崔得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艳秋与本案第三人顺达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的员工刘某某电话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4月份实际解除,同时第三人还拖欠原告2014年度的劳务派遣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被告李万成无关,该份录音同时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被告之子崔得军提供用工合同,二是崔得军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一是无法核实该资料形成的具体时间,二是对话内容无法确定与曹艳秋对话的是第三人的员工,在整个录音过程中该人的谈话中并没有明确表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而是一直提到合同违约,违约不等于解除,并且该人在录音中明确提到,一是我们没有签定停止履行的协议,即我们没解除合同的协议,二是该录音整理材料中第二页第二自然段中,谈话内容主要针对的是原告与崔得军,而非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整理资料中第三页该人在此强调违约,称“去年4月份的钱你都没有给我”,这里的“现在”,按原告的说法是到2015年9月30日,就是说到2015年9月30日,劳务派遣费用仍在发生,双方合同仍在继续使用,一直没有终止,故仅凭该音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即使该人是第三人的员工,也无权利代表我方与第三方解除任何合同。本院认为,结合该证据的具体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万成就其主张出示的证据如下:
一、户口证明一份及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万成是崔得军的父亲,崔得军2015年6月7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庆萨劳人仲(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万成曾经申请确认其子崔得军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驳回被告李万成的申请。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顺达公司就其主张出示的证据如下:
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及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子崔得军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崔得军系劳务派遣人员之一,其于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以此证实崔得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组证据中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派遣协议已经于2015年4月初由双方实际解除,双方并没有履行该份协议,一是双方是于2013年11月份合作的,这种合作一直延续2014年,2015年3月份双方例行公事签订派遣协议,但顺达公司自此并没有支付派遣劳务费,同时还拖欠上一年的派遣劳务费,另外由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纳办法发生变化,导致所有派往顺达公司的人员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实际解除了该派遣协议,但是并没有办理正规的书面解除手续,原因是顺达公司不配合,派遣协议并没有提到崔得军在派遣名单中。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是我公司按照每年与第三人的合作程序,也就是每年的三月份都要将已经加盖了我公司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书预留给第三人,因为每年派往第三人处的人员都有变化,但2015年双方续签了派遣协议,原告也将空白合同书,留给了第三人,但2015年4月份双方又协商解除派遣协议,空白的劳动合同书第三人并没有返还给原告,为了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第三人就让劳动者与其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另外该份劳动合同书是康某公司与劳动者崔得军签订的,理应由双方保管,并且应当存放在第三人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被告李万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被告李万成无关,该份录音同时能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被告之子崔得军提供劳动合同,二是崔得军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原告与崔得军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死者崔得军经人介绍,到第三人顺达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操作工。2011年7月29日,死者崔得军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及劳动合同书,指派崔得军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不变。2015年6月3日,崔得军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2015年11月5日,崔得军之父李万成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崔得军与原告大庆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8日,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作出庆高劳人仲字[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崔得军与原告大庆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庆高劳人仲字[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崔得军与第三人顺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崔得军自在第三人顺达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第三人直接发放给崔得军本人。
本院认为,崔得军被聘于第三人顺达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崔得军虽然与原告康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崔得军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其与第三人顺达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解除。第三人顺达公司在尚未解除与崔得军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崔得军与原告康某公司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再被派遣回第三人顺达公司处继续工作,由此可见,第三人顺达公司的行为属借用劳务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其主张崔得军系劳务派遣员工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崔得军与第三人顺达公司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崔得军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庆康某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李万成之子崔得军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之子崔得军与第三人大庆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万成与第三人大庆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夏英红
审判员 牛昊祺
人民陪审员 项瑞华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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