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某永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市盛某永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恩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建军、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盛某永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应经被告当时验收,故被告验收时间应为标的物交付时间。原告提交的罗伟良签字报价单、杨茂天签字余额单(复印件)、张海君2014年3月16日说明,虽然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被告付款情况,可以证明合同的履行及未付款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为8937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付款数额、时间为交付标的物总金额的90%,计360000元。被告实际付款为310623.95元,故应对49376.0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金融机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5%计算。剩余40000元货款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应自2012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2014年8月28日至今的利息3161.96元,低于该标准,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盛某永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9376.0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61.96元,共计92538.01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依法减半收取10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应经被告当时验收,故被告验收时间应为标的物交付时间。原告提交的罗伟良签字报价单、杨茂天签字余额单(复印件)、张海君2014年3月16日说明,虽然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被告付款情况,可以证明合同的履行及未付款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为8937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付款数额、时间为交付标的物总金额的90%,计360000元。被告实际付款为310623.95元,故应对49376.0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金融机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5%计算。剩余40000元货款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应自2012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2014年8月28日至今的利息3161.96元,低于该标准,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盛某永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9376.0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61.96元,共计92538.01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依法减半收取1056.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新志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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