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中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夏某
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丽华(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王辉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中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王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王辉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中诉被告夏某、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第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峰,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王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夏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4018.23元;2、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夏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夏某驾驶牌号为粤BSN6V08号小型轿车沿武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2时50分左右,当车辆行至英武向58km+600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奇骏小汽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奇骏小汽车发生仰翻,致原告姚某中受重伤,车上乘坐人员朱桂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
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罗田大队高警罗田公交认字(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粤BSN6V08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姚某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驾驶的粤BSN6V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三、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姚某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夏某承担赔偿责任,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拟证明1、原告姚某中受伤后分别评定为三个十级、两个八级伤残,综合伤残系数评定为39%;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日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证据五、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罗田大队高警罗田公交认字(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夏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六、阮英花(姚某中儿媳)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坐落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美景东路3号康城花园文津阁7幢501房)、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姚某中、朱桂英夫妇二人已在该小区即康城花园居住已满一年)、叶羽串、丁周劲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姚某中、朱桂英夫妇二人自2015年1月起该小区即中信美景康城做清洁服务工作)。
拟证明姚某中受伤前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港口镇,生活在一年以上,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的赔偿项目。
被告夏某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某有异议,并已提出复核申请,但复核机关以夏某批捕为由不予受理,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姚某中损失问题:原告姚某中的相关赔偿项目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已原告姚某中垫付医疗费40900元应予剔除。
被告夏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复核申请书及交警部门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提起了复核申请,复核机关未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夏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夏某系法合法驾驶。
证据四、收条二份(金额为13000元)及医药费预收发票、转帐凭证金额为3000元,拟证明被告夏某已向原告姚某中垫付费用40900元。
证据五、罗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上可以证明,被告夏某在驾驶实习期间内上高速驾车行驶是法律所禁止的,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亦有追偿的权利。
对于原告的诉求项目及金额,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夏某在实习期间上高速行驶,保险公司是在免责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属于无责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姚某中提交的据三的交通费用中有部分不客观、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费用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姚某中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请求,且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某中提交的据五客观真实,被告夏某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某中提交的证据六能证明原告姚某中受伤前一年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实,其垫付费用为33900元。
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该条款已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
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被告夏某驾驶鄂SN6V08号小轿车沿武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2时50分左右,当车辆行至英武高速公路武英向58km+600m处,与第三人张某某驾驶的粤Y084G4(临)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姚某中、第三人张某某,及车上乘坐人汪和花受伤,车上乘坐人员朱桂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
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罗田大队高警罗田公交认字(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粤BSN6V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向原告姚某中垫付费用33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某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姚某中提供的团风县人民医院、罗田县人民医院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姚某中的医疗费为44383.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姚某中住院4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姚某中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姚某中要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计算未超过标准,故本院确定姚某中的护理费损失为8569.8元(34757元/年÷365年×90)。
4、误工费:原告姚某中因伤残持续误工,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评定日为210日,故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9996.22元(34757元/年÷365天×210天)。
5、营养费:原告姚某中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姚某中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9%。
参照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元计算。
确定原告姚某中残疾赔偿金为271104.6元。
(34757元/年×20年×39%)
7、鉴定费:原告姚某中向本院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姚受伤住院治疗45天,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姚某中有部分票据不合法,本院结合原告姚某中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24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姚某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姚某中带来了一定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50000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相关标准综合认定为12000元。
以上原告姚某中各项经济损失为365904.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夏某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车、更换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姚某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同时承保了鄂SN6V08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某中受伤、朱桂英死亡,而原告姚某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朱桂英亲属因朱桂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已经超出了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财保东莞分公司应按原告姚某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及朱桂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
即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中43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3000元)。
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因原告姚某中受伤,朱桂英死亡及第三人张某某车辆受损三案同时诉至于本案,且该损失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财保东莞分公司应按姚某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朱桂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第三人张某某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中135000元。
原告姚某中未获得赔偿的余下187904.28元,(365904.28元-10000元-33000元-135000元),应由被告夏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中经济损失43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姚某中135000元,合计178000元。
二、夏某赔偿原告姚某中各项经济损失187904.28元,(365904.28元-178000元)。
夏某原已垫付的费用共计33900在履行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姚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某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姚某中提供的团风县人民医院、罗田县人民医院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姚某中的医疗费为44383.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姚某中住院4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姚某中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姚某中要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计算未超过标准,故本院确定姚某中的护理费损失为8569.8元(34757元/年÷365年×90)。
4、误工费:原告姚某中因伤残持续误工,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评定日为210日,故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9996.22元(34757元/年÷365天×210天)。
5、营养费:原告姚某中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姚某中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9%。
参照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元计算。
确定原告姚某中残疾赔偿金为271104.6元。
(34757元/年×20年×39%)
7、鉴定费:原告姚某中向本院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姚受伤住院治疗45天,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姚某中有部分票据不合法,本院结合原告姚某中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24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姚某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姚某中带来了一定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50000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相关标准综合认定为12000元。
以上原告姚某中各项经济损失为365904.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夏某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车、更换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姚某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同时承保了鄂SN6V08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某中受伤、朱桂英死亡,而原告姚某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朱桂英亲属因朱桂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已经超出了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财保东莞分公司应按原告姚某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及朱桂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
即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中43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3000元)。
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因原告姚某中受伤,朱桂英死亡及第三人张某某车辆受损三案同时诉至于本案,且该损失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财保东莞分公司应按姚某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朱桂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第三人张某某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中135000元。
原告姚某中未获得赔偿的余下187904.28元,(365904.28元-10000元-33000元-135000元),应由被告夏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中经济损失43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姚某中135000元,合计178000元。
二、夏某赔偿原告姚某中各项经济损失187904.28元,(365904.28元-178000元)。
夏某原已垫付的费用共计33900在履行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姚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方虎林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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