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宏育
张红苗
李淑琴
范军强(城北法律服务所)
原告:姚宏育,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苗(系原告姚宏育之弟),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淑琴,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宏育与被告李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宏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苗,被告李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宏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的损失210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12.2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及营养费650元、伤残补助金1607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合计42084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李淑琴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永济市蒲州镇韩家庄村东西巷道由东向西行驶。
17时30分许行至永济市蒲州镇韩家庄村五组巷口向南左转弯,遇姚宏育驾驶晋MND609号摩托车沿韩家庄村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宏育受伤,车辆受损。
本次事故经永济市交警队调查,下发了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肩甲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3天。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姚宏育委托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中心作出姚宏育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均未赔付。
被告李淑琴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淑琴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姚宏育驾驶晋MND609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宏育受伤住院,永济交警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姚宏育与被告李淑琴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院在处理(2016)晋0881民初460号案件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本案被告李淑琴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2.2元及伤残补助金16071.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0月27日,本院确定为142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1360元。
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3日,每日的护理费酌定为50元,合计6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以每天30、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3天计算,即为650元。
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6344元,被告李淑琴应按照同等责任负担原告姚宏育一半的损失即181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宏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8172元;
二、驳回原告姚宏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26元,由原告姚宏育负担249元,被告李淑琴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淑琴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姚宏育驾驶晋MND609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宏育受伤住院,永济交警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姚宏育与被告李淑琴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院在处理(2016)晋0881民初460号案件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本案被告李淑琴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2.2元及伤残补助金16071.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0月27日,本院确定为142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1360元。
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3日,每日的护理费酌定为50元,合计6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以每天30、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3天计算,即为650元。
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6344元,被告李淑琴应按照同等责任负担原告姚宏育一半的损失即181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宏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8172元;
二、驳回原告姚宏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26元,由原告姚宏育负担249元,被告李淑琴负担1577元。
审判长:贾凡
审判员:丁永刚
审判员:王建杰
书记员:景春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