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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韩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吉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韩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姚某某,被告韩吉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并附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其他借款不要求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末,累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韩吉庆辩称,被告不欠原告120000元,认可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30000元,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30000元欠款的利息被告不认可,是因为原告的锯沫子卖不出去,作价3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5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但是没有利息约定。被告认可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其他金额被告都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度因被告处理个人事务陆续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韩吉庆,男,汉族,家庭住址东京城林业局民安小区四单元401室。今向姚某某借25000元,期限5个月,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xxx转款4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xxx转款5000元;2016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款2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款3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款50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款9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0000元的锯沫子,双方协商以借款的形式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约定在2017年3月22日一次性还清。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转款8000元;2017年1月8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款9000元。
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并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那你算账了吗?前前后后,一年多了,你前前后后一共拿我多少钱?被告:我有数,大哥一分差不了,原告:多少,你说我听听,看看对不对,被告:不到100000元,原告:不到100000元?100000元根本挡不住,你自己好好算算吧,被告:你说吧大哥,原告:这我能说有多少笔吗?被告:多少笔我有数,每笔每笔这我心里都有数,原告:你哪天来一趟,咱俩对一对,被告:我肯定得去,钱总共整了20,我得干点啥,我整个车……,原告:你就整了200000元,完了剩了钱买个大车,被告:剩了买个大车,给完你买个大车,大车不值钱,也就七八万块钱……原告:那你那样吧,你自己先拿笔都抄下来,记一下,你算算,那天我媳妇帮我拢了,被告:大哥不用记,我把这200000元拿过去,一笔一笔的咱都有帐,我把钱都给你,你算帮我忙了,我也知道你虽然没咋说,但我也是感激你,原告:不是我咋说,事都是你办的吉庆,被告:等我把这帮人都整一起,你就知道咋回事了,大哥,你的钱一分都瞎不了,不想多说了,等咱俩见面再说吧,原告:那行,我周三回牡丹江了。”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条中的款项、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期限、还款日期有异议,认为该内容是后填写的,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转款记录中的2017年1月8日转款9000元没有异议,认可此款系借款,对其他转款被告认为是在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原告在东京城林业局新城林场承包的采伐任务,所有的工人、车辆是由被告替原告找的,所以产生在此期间的汇款记录,记录不止于原告提供的内容,还有很多现金,都是给工人支付工资,修道、修车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与被告抗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当庭出示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5000元、3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此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2月31日的25000元借款约定2016年5月1日偿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2日的30000元借条,是被告因欠原告锯沫款而出具的债权凭证,说明双方同意将买卖关系转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中的还款时间是原告后填写的,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其余借款65000元,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但有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此款系因原告在东京城林业局新城林场承包采伐任务,被告替原告雇佣工人、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而形成的汇款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向其转款系因为替原告雇佣人工而产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供了通话录音体现,无法证明被告替原告雇佣人工从事采伐任务的事实,反而体现被告因欠款而原告要求与其对账,明确债权数额的事实,在录音中双方虽没有明确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但能够证实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大额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向被告转款65000元系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姚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姚某某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韩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姚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姚某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三、韩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姚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韩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锟

书记员: 郝思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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