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户籍地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暂计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医疗费122339.63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13513.5元;伤残赔偿金:13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697.06元,车辆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19.2元;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判入交强险范围内;三、交强险赔付后的余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四、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的余额要求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共计224995.1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AC76**号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市城东变电所路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凤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腔出血、右侧颧骨弓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手拇指远节指骨折等多处内外伤。本起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肇事在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依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工资收入等凭证予以证明。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比例为1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依据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施救费和交通费应当凭付相关票据予以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为原告预交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一驾驶辽AC76**号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市城东变电所路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凤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111天,支付医疗费121725.73元。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颧骨弓骨折;6,右侧头皮血肿;7、左侧耳廓、鼻翼擦皮伤;8、右侧锁骨骨折;9、右侧第4肋骨骨折;10右侧耻骨下支骨折;11、右手指远节指骨骨折。护理级别:重症监护:6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93天。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体息,避免劳累,建议休息2周;2、病情变化门诊随诊。
原告姚某某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613.9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转账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7年12月18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二)项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申请对其肢体伤残等级和智力损伤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6月27日,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60号《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前颅脑损伤后,脑软化灶形成伴语言功能下降,为拾级伤残;颅脑损伤后开颅术后,为拾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保留对其智力损伤评定等级的权利。
原告姚某某系农业户口,于2016年1月起在凤城市内居住,并于1998年起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自2013年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姚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28日租房居住在凤城市凤凰城区荷花前街统建1#楼502室,2017年6月28日与其儿子张伟居住在凤城市凤凰城区凤鸣小区4#8单元502室。
涉案车辆辽AC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关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997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告认为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自2016年1月起在凤城市内居住并领取基本养老金,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势必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车辆施救费300元,应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339.63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13513.50元、残疾赔偿金139972元、车辆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19.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89294.33元。上述款项中的医疗费10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合计1203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112339.63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13513.50元、残疾赔偿金35972元、交通费600元,计168994.3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按被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118296.03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应支付98296.03元。因被告刘某某已赔偿10000元,属其为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垫付款项,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项10000元。鉴定费1019.20元的70%,即71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9829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某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鉴定费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56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妙语
人民陪审员 李政文
人民陪审员 梁燕
书记员: 吴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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