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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宫某某与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宫某某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王某
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朱宗宇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青少年宫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金天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宗宇,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某、宫某某与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因公安机关非物品价值的鉴定机构,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所做出丢失物品价值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损失价值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对二原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维修房屋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对其欲证实其房屋租金损失为2,4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因其庭审中对原告宫某某与康建华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无异议,且康建华承租的房屋与原告姚某某承租的房屋相连,康建华以房屋损坏或居住存在风险为由要求宫某某返还房屋租金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收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姚某某承租原告宫某某的房屋经营河禾洗衣店,月租金为200.00元,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宫某某将与该洗衣店相连的另一房屋出租给康建华,月租金为450.00元。2013年10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D48359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由东向西驶入原告姚某某经营的洗衣店屋内,致使原告姚某某使用的房屋及洗衣店内的部分物品受损。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当日对被告王某处于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0日鹤岗市道路交通事故定损估值办公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及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姚某某、宫某某的物品及房屋损失为各为3,009.00元、8,786.00元。因本次事故,康建华解除了与原告宫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宫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返还康建华租金300.00元。因房屋被撞后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姚某某搬离该房屋,产生搬家费用200.00元,原告姚某某为解决纠纷支付照相费190.00元、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姚某某经营的洗衣店于2013年11月1日被盗。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原告姚某某经营的河禾洗衣店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宫某某的房屋、原告姚某某的物品受损,因被告王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对二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宫某某的房屋损失为8,786.00元、原告姚某某的物品损失3,009.00元;原告姚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0元、照相费190.00、搬家费2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二被告应予赔偿。因二被告对原告宫某某将与原告姚某某使用的房屋相邻房屋出租给康建华使用无异议,而康建华因此次事故以房屋存在风险为由要求宫某某退还部分租金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宫某某退还康建华租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此给原告宫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宫某某要求被告赔偿6个月房屋租金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使用的房屋维修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因被告的过错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原告2个月房屋租金损失900.00元。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损失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使用的房屋维修所需的合理期限,亦未证实其搬迁到新的经营场所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姚某某租金损失1,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房屋维修所需的合理期限,或搬迁到新的经营场所所需的合理期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2个月的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因原告所诉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00元,此收入与本省同行业工资标准相近,故原告姚某某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物品被盗而造成的损失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3日,而原告姚某某物品被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距事故发生已一周,若双方未有特殊约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此时原告对自己的物品负有自行保管义务,现原告姚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与被告王某协商由被告王某承担保管责任,且兴建路派出所不是物品价值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中所注物品价值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丢失物品价格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姚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所辩因被告未取得驾驶执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本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物品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姚某某物品损失1,009.00元、鉴定费400.00元、照相费190.00元、搬家费用200.00元、租金损失1,2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总计8,999.0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宫某某房屋损失为8,786.00元、租金损失1,200.00元,总计9,986.00元。
以上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面无正文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宫某某的房屋、原告姚某某的物品受损,因被告王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对二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宫某某的房屋损失为8,786.00元、原告姚某某的物品损失3,009.00元;原告姚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0元、照相费190.00、搬家费2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二被告应予赔偿。因二被告对原告宫某某将与原告姚某某使用的房屋相邻房屋出租给康建华使用无异议,而康建华因此次事故以房屋存在风险为由要求宫某某退还部分租金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宫某某退还康建华租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此给原告宫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宫某某要求被告赔偿6个月房屋租金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使用的房屋维修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因被告的过错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原告2个月房屋租金损失900.00元。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损失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使用的房屋维修所需的合理期限,亦未证实其搬迁到新的经营场所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姚某某租金损失1,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房屋维修所需的合理期限,或搬迁到新的经营场所所需的合理期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2个月的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因原告所诉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00元,此收入与本省同行业工资标准相近,故原告姚某某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物品被盗而造成的损失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3日,而原告姚某某物品被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距事故发生已一周,若双方未有特殊约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此时原告对自己的物品负有自行保管义务,现原告姚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与被告王某协商由被告王某承担保管责任,且兴建路派出所不是物品价值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中所注物品价值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丢失物品价格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姚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所辩因被告未取得驾驶执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本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物品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姚某某物品损失1,009.00元、鉴定费400.00元、照相费190.00元、搬家费用200.00元、租金损失1,2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总计8,999.0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宫某某房屋损失为8,786.00元、租金损失1,200.00元,总计9,986.00元。
以上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吕乃顺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姜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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