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海兴镇海兴村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现住海伦市海兴镇海兴村。
第三人海伦市海伦镇海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德富,职务主任。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海伦市海兴镇海兴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及第三人海伦市海兴镇海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从第三人海伦市海兴镇海兴村委会处取得原告姚某某的土地补偿款31,940.00元后,应及时如数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第三人海兴镇海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德富替被告垫付给原告10,000.00元,即原告取得该地补偿款2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土地补偿款11,940.00元及第三人海兴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富要求被告给付其为被告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0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返还给原告姚某某土地补偿款11,94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给付第三人海伦市海兴镇海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德富为其垫付给原告姚某某的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9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臣 审 判 员 张景涛 人民陪审员 黄文喜
书记员:侯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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