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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路娇与被告屈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姚路娇
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
屈朗
洪晓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胡财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路娇,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朗,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洪晓平(系屈朗之妻),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负责人刘中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财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路娇与被告屈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雪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路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作品、被告屈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晓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路娇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屈朗驾驶川M36A33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紫竹馨城往安岳县公安局方向行驶,当日0时许,行至学沟湾路紫竹馨城大门口时,因估计不足,与原告姚路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因病情严重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病情得到控制后,为节省治疗费用,于2014年1月25日转入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3月23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16日治愈出院,前后共计559天,用去治疗费用233582.47元,其中被告屈朗垫付232872.17元。
2015年6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路娇车祸伤后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骨缺损,3、左距骨骨折,4、左足跟皮肤撕脱伤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
因被告屈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姚路娇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法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582.47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565元、误工费47593元、护理费67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56.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67063.17元,品迭被告屈朗垫付的医疗费232872.1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565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4626元。
被告屈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被告都知晓,且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亦由被告垫付是事实。
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32872.17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40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且伤残赔偿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不具有合理性,要求对住院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通过对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3年10月1日,屈朗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M36A33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紫竹馨城往安岳县公安局方向行驶。
当日0时许,行至学沟湾路紫竹馨城大门口处时,因估计不足,与姚路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姚路娇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岳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路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岳县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屈朗垫付。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屈朗还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400元。
被告屈朗驾驶的川M36A3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适当?2、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合理?3、原告治疗费用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扣除比例?4、原告诉求中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适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八级的鉴定结论合法,因伤情严重持续住院是合理的,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并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材料2:原告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婚姻关系及儿子的出生情况以及原告与父母的家庭成员关系情况;
证据材料3: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材料4: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情况;
证据材料5:保险单两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证据材料6: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材料7:安岳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材料8: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统计,主要证明原告在该院手术治疗情况;
证据材料9: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费用统计表,主要证明原告在该院继续治疗情况;
证据材料10:四川华西西藏成办分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情况统计单,主要证明原告住院取内固定术的治疗情况;
证据材料11:门诊票据及处方,主要证明原告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710.30元的事实;
证据材料12:车旅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3400元事实;
证据材料13: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及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材料14:安岳县林家烘焙房证明、安岳县文化镇白坪村村委会证明、岳阳镇四方井社区证明、岳阳镇新世纪幼儿园证明及原告之子在该幼儿园缴纳学费、生活费的原始票据、原告父母的房产证、国土证复印件,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在安岳县城林家烘焙房上班,月工资2200元,原告之子在安岳县城上幼儿园,原告及儿子居住生活在父母位于安岳县岳阳镇紫竹馨城的房屋内,各项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
被告屈朗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说明原告在其夫所在地南部县办理结婚证书,其居住地应在南部县的农村;对证据材料8、10病历记录及住院时间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记载产生的护理费1463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及产生的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该次住院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材料11门诊费票据显示的门诊费是558.3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710元;对证据材料12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对证据材料13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材料1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屈朗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住院治疗费票据6张,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232872.17元均由被告垫付;
证据材料2: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主要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被告为原告购买拐杖及轮椅产生费用630元;
证据材料3:门诊票据6张,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门诊治疗费1192.28元由被告垫付;
证据材料4:护理费收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护理费5000元;
证据材料5:生活费、营养费收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000元。
原告对被告屈朗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这是被告给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保险公司理赔的该两项费用都归被告所有。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屈朗所举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只认可有正规票据的150元,对收据48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5是原告与车主之间的事,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该两项证据不质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主要证明原告的电瓶车经保险公司核定,定损金额为1800元。
原告和被告屈朗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进行鉴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路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姚路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不具有合理性。
原告姚路娇对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至少应评定为九级,对原告住院时间不具有合理性的表述不准确。
原告是根据上级医院出院时的医嘱和病情需要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具有合理性的,该期间的损失应得到赔付。
被告屈朗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4、5、6、7及证据材料8、10中除护理费之外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屈朗所举证据材料1、3和2中正规票据1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10中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上虽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共收取护理费1463元,但该费用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由医院方收取,该费用不应计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证据材料8、10中医院方的护理费计入治疗费赔偿范围;证据材料9经四川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住院期间不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在上一级医院出院诊断及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该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酌情确定2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1门诊费中有正规票据的558.30元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2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医院与住地之间的距离,该费用酌情认可2800元;证据材料13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4中,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成都利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部购货单”系非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5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私下达成的费用给付协议,与本案赔偿标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住院时间合理性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原告和被告屈朗虽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四川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日,屈朗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M36A33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紫竹馨城往安岳县公安局方向行驶。
当日0时许,行至学沟湾路紫竹馨城大门口处时,因估计不足,与姚路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姚路娇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岳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20218201316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姚路娇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屈朗驾驶的川M36A3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距骨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足跟皮肤撕脱伤伴皮肤坏死。
原告在该院住院15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0月15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该医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足皮肤软组织缺损植皮术后,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感染,4、左跟骨陈旧性骨折,5、左距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叁月,卧床共叁月,均衡饮食,加强营养,目前病员生活尚不能自理,出院需专人护理;出院带药;患肢忌剧烈、重体力活动;建议可回当地医院继续疗养等处理;2、出院后2、4、6、8、12周复查X线;3、病情有变化,立即就医。
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共计住院115天,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26787.06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产生住院费用136846.59元,产生门诊治疗费用1750.58元,以上费用共计165384.23元,其中原告支付门诊费558.30元,被告屈朗支付164825.93元。
原告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后的次日即2014年1月25日转入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明书治疗经过载明:患者入院后,积极予以相关辅查,积极抗感染,对症,支持,理疗,配合中成药活血华瘀、消肿止痛,创口换药,功能锻炼等综合治疗……。
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加强饮食营养;3、门诊随访,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参加重体力劳动。
原告在该医院共计住院422天,产生住院费用49997.89元,其中放射检查费980元,该费用由被告屈朗支付。
2015年3月25日,原告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于同月30日在全麻状态下对原告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经治疗后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叁月,均衡饮食,加强营养,目前病员生活尚不能自理,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出院后带药,患肢忌剧烈、重体力活动。
原告此次住院共计22天,产生住院费用19240.63元。
2015年6月3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路娇车祸伤后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骨缺损3、左距骨骨折4、左足跟皮肤撕脱伤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
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00元。
在举证期限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之伤残等级和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四川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
2015年9月2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路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姚路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不具有合理性。
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屈朗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本次赔偿范围;被告屈朗与人民财保公司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达成扣除14%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被告屈朗负担的协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屈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屈朗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屈朗驾驶的川M36A3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朗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段住院时间不具有合理性,故此期间住院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纳入赔偿范围。
因原告2014年1月2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了以下事项:1、出院诊断“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感染”,2、出院医嘱“卧床共叁月,生活不能自理,出院需专人护理;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疗养;出院后2、4、5、8、10周复查X线”。
原告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院针对原告的病情对原告采取了“抗感染,对症,支持,理疗,配合中成药活血华瘀、消肿止痛,创口换药,功能锻炼等综合治疗”,并对原告受伤处作了数次X线复查,故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酌情确定90日,计5400元,医疗费酌情认可20000元。
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之伤所作的伤残程度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和被告屈朗对本院依法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程度鉴定和住院时间合理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及其子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屈朗与人民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达成的在原告治疗费用中扣除14%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28647.48元(204624.86元×14%)由被告屈朗负担的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虽与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一,但该结果的产生的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均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路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路娇车辆维修费1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路娇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路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86818.28元,以上共计308618.28元。
品迭被告屈朗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姚路娇各项损失126999.20元。
二、由被告屈朗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路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8647.48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屈朗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80319.08元。
四、驳回原告姚路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姚路娇承担1443元,被告屈朗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屈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屈朗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屈朗驾驶的川M36A3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朗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段住院时间不具有合理性,故此期间住院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纳入赔偿范围。
因原告2014年1月2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了以下事项:1、出院诊断“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感染”,2、出院医嘱“卧床共叁月,生活不能自理,出院需专人护理;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疗养;出院后2、4、5、8、10周复查X线”。
原告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院针对原告的病情对原告采取了“抗感染,对症,支持,理疗,配合中成药活血华瘀、消肿止痛,创口换药,功能锻炼等综合治疗”,并对原告受伤处作了数次X线复查,故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酌情确定90日,计5400元,医疗费酌情认可20000元。
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之伤所作的伤残程度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和被告屈朗对本院依法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程度鉴定和住院时间合理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及其子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屈朗与人民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达成的在原告治疗费用中扣除14%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28647.48元(204624.86元×14%)由被告屈朗负担的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虽与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一,但该结果的产生的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均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路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路娇车辆维修费1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路娇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路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86818.28元,以上共计308618.28元。
品迭被告屈朗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姚路娇各项损失126999.20元。
二、由被告屈朗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路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8647.48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屈朗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80319.08元。
四、驳回原告姚路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姚路娇承担1443元,被告屈朗负担3180元。

审判长:蒋雪辉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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