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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金花与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金花,女,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金花与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王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053.17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20时15分,被告王伟驾驶苏A×××××轿车沿江浦街道珠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鼎业花苑门口旁路段,因疏忽观察,车头右侧刮擦同方向行驶的姚金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姚金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金花无责任。姚金花被送至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经医生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金花右侧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外经了解,苏A×××××轿车为王伟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9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10234.68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12053.17元。现原告就其损害赔偿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0时15分许,王伟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江浦街道珠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鼎业花苑门口旁路段,因疏忽观察,车头右侧刮擦同方向行驶的姚金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姚金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金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姚金花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1884.49元,交通费200元。
2016年9月1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姚金花被鉴定为右侧多发骨折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姚金花用去鉴定费2360元。
原告姚金花受伤前在南京建构建筑设计院从事炊事员工作自2016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能上班,姚金花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
另查明,苏A×××××号车辆为被告王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三张,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伟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姚金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金花受伤,王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王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故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伟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11884.49元;误工费为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8天+70元/天×42天=4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本院按20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360元;原告主张车损3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10270.49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4286元,在三责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270.49元-104286元-2360元=3624.49元;王伟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姚金花各项损失107910.49元;
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姚金花鉴定费2360元;
三、驳回原告姚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姚金花负担1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  陈飚

法官助理谢璐 书记员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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