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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雪与被告胡兴、胡梅、夏承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雪,女,生于1983年4月17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菜场路,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男,生于1989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钟祥市双河镇林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9********。被告:胡梅,女,生于1988年3月21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钟祥市双河镇林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8********。被告:夏承臣,男,生于1997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普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9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负责人:李志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雪与被告胡兴、胡梅、夏承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被告胡兴、被告夏承臣、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兴、胡梅、夏承臣共同赔偿原告姚雪的各项经济损失136679.90元;2、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8日12时,被告夏承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姚雪沿石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路段,与前方罗光华驾驶的鄂HAD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夏承臣所驾两轮摩托车在向左避让时又与对向被告胡兴驾驶的鄂H375**号货车相撞,造成姚雪、夏承臣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姚雪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8998.80元。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夏承臣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兴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光华、姚雪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荆门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胡兴所驾鄂H375**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梅,该车辆在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赔偿。被告胡兴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当时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原告称赔偿医疗费即可。被告夏承臣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胡兴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各项赔偿诉请中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约定,非医保用药826.19元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为宜,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根据证据确定;4、本案有另外一伤者夏承臣,需预留保险份额,且本案无责方罗光华也需要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5、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梅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夏承臣的身份证复印件、胡兴和胡梅的户籍证明、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的查询信息、胡兴驾驶证及鄂H375**号货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费用及营养费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A9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屋租金收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姚雪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工作于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10原告姚雪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原告姚雪的父亲姚昌松已年满61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其被扶养人身份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雪的母亲黄玉萍现年57岁,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被扶养人身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A11张伊朵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张伊朵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1原告的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12时,被告夏承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姚雪沿石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路段,与前方罗光华驾驶的鄂HAD2**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后,夏承臣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向左避让时与对向被告胡兴驾驶的鄂H375**号货车相撞,造成姚雪、夏承臣受伤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夏承臣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兴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光华、姚雪不承担责任。姚雪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医疗护理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8998.80元(含少量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其中夏承臣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7月10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雪的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10%,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或据实赔付,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姚雪从2010年开始即在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老供销社旁从事窗帘制作及销售,2011年至今与其配偶张荣、女张伊朵租住于石桥驿镇石桥驿社区杨才玉的门面房,2011年9月5日姚雪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窗帘制作及零售。姚雪之女张伊朵生于2009年2月10日,现年8岁,非农业家庭户口。姚雪之父姚昌松生于1956年4月6日,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姚迪、姚雪。胡兴所驾驶的鄂H375**号货车登记在被告胡梅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二〇一七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093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63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2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承臣、胡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鄂H375**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夏承臣、胡兴按7:3分担责任,即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夏承臣、胡兴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梅虽为鄂H375**号货车所有人,但非本案侵权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胡梅将该车交给被告胡兴使用存在过错,不能认定胡梅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胡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另一伤者夏承臣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预留份额,本案不再为其在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预留份额。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诊断病情、医疗护理建议,原告不能证明休息一月后仍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为51天(21天+3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5398.73元(38638元/年÷365天×5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医疗诊断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中,姚雪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租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伊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20元(20040元/年×10年×10%÷2人),原告主张其父姚昌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91.10元(10938元/年×19年×10%÷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0411.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发票信息不能显示乘车人及乘车路线等情况,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存在交通费支出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关于本案应否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扣减案外人罗光华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费用问题。本案中罗光华驾驶的鄂HAD2**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表示并未放弃向罗光华主张权利,其诉请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应就罗光华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部分予以赔偿,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在赔偿后向罗光华追偿,本案无需对罗光华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费用予以扣减。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应否承担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部分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姚雪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对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胡兴(胡梅)另有约定;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无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98.80元,护理费1880元(32677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5398.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1.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13440.6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461.83元(10000元+1880元+58772元+5398.73元+20411.10元+500元+2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3978.80元(113440.63元-99461.83元)由被告夏承臣赔偿4785.16元(13978.80元×70%-5000元),由被告胡兴赔偿4193.64元(13978.80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雪各项经济损失99461.83元;二、被告夏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雪各项经济损失4785.16元;三、被告胡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雪各项经济损失4193.64元;四、驳回原告姚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姚雪负担3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1104元,被告夏承臣负担53元,被告胡兴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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