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俊伟,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杏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负责人:李海波,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杏树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君,男,五林镇杏树村委会治保主任。
原告姜俊伟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杏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俊伟、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杏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村里开支向原告分两次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由当时的村书记赵俊安和村长邱淑坤出具的欠条。2014年4月24日前被告能按约定给付利息,2014年4月24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到2016年10月24日)。
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杏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村里有财务制度,借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同意下账。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姜俊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村务支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杏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姜俊伟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杏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国山
书记员:韩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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