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元崇
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滕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王芳
原告姜元崇。
委托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王辉,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
委托代理人王芳。
原告姜元崇与被告滕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姜元崇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元崇委托代理人腾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元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就下列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滕宇承担:医疗费33188.72元、护理费24379.98元、交通费111.00元、住院伙食费3700.00元、营养费16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以及人民法院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被告滕宇驾驶黑X号客车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安民村将原告刮伤导致原告住医院治疗,且现已经构成伤残。
滕宇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滕宇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00元赔偿款与原告达成和解,而且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被告不同意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滕宇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以及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分别按照每日50.00元给付,且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同意支付二分之一法院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460.00元输血费用,由医院收取,系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支持原告请求。
本院同时查明,一、滕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
本案被告滕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滕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如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则由滕宇承担不足部分。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请求33188.7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40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0日×137.74元=19283.60元。
三、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37天×100.00元=3700.0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营养160日,原告请求16000.00元,考虑本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予以支持,即为160日×30元=480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本案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4203.00元×5年×20%=24203.00元。
七、鉴定费:鉴定费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00元赔偿较为适宜。
九、继续治疗费: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请求的二次本院手术费用13000.00元,本院认为固定物取出术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经济损失,首先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确定内容理赔,该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先期足额支付了医疗费,因此,余款医疗费33188.72元以及伙食补助费370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均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理赔。
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19283.6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金额49486.60元,不超过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00元限额,按照强制保险单确定内容理赔。
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2700.00元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各保险公司常用保险种类之一,其格式条款内容由保监会统一发布,其中关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承担内容规定需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方能理赔,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由于本案各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赔偿,故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滕宇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姜元崇医疗费33188.72元、营养费480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19283.6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3175.32元。
二、被告滕宇赔偿原告姜元崇鉴定费2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元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4.00元,减半收取1432.00元,由原告姜元崇承担213.50元,由被告滕宇承担1218.50元。
(此款原告已经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460.00元输血费用,由医院收取,系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支持原告请求。
本院同时查明,一、滕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
本案被告滕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滕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如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则由滕宇承担不足部分。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请求33188.7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40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0日×137.74元=19283.60元。
三、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37天×100.00元=3700.0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营养160日,原告请求16000.00元,考虑本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予以支持,即为160日×30元=480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本案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4203.00元×5年×20%=24203.00元。
七、鉴定费:鉴定费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00元赔偿较为适宜。
九、继续治疗费: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请求的二次本院手术费用13000.00元,本院认为固定物取出术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经济损失,首先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确定内容理赔,该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先期足额支付了医疗费,因此,余款医疗费33188.72元以及伙食补助费370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均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理赔。
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19283.6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金额49486.60元,不超过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00元限额,按照强制保险单确定内容理赔。
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2700.00元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各保险公司常用保险种类之一,其格式条款内容由保监会统一发布,其中关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承担内容规定需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方能理赔,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由于本案各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赔偿,故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滕宇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姜元崇医疗费33188.72元、营养费480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19283.6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3175.32元。
二、被告滕宇赔偿原告姜元崇鉴定费2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元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4.00元,减半收取1432.00元,由原告姜元崇承担213.50元,由被告滕宇承担1218.50元。
(此款原告已经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勇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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